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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延吉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与被告姜静、王普泽之间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姜静,王普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605号原告:延吉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住所: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安今子。委托代理人:王春梅,女,汉族,1966年5月16日生,现住延吉市河南街天池路。被告:姜静,女,汉族,1967年1月15日生,户籍所在地为延吉市朝阳街。被告:王普泽,男,汉族,1989年9月30日生,户籍所在地为延吉市朝阳街。原告延吉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与被告姜静、王普泽之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吉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王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静、王普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姜静在延吉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申请小额担保贷款80000元。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与被告姜静签订了再就业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由被告王普泽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再就业小额贷款借款反担保合同。2012年8月3日,延吉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通过邮政储蓄延边分行将80000元贷款汇到被告姜静XXX账号上。2014年8月3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姜静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2月25日,由原告向邮政储蓄延边分行代偿被告金元梅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元梅偿还贷款本息84377.64元、违约金8000元(借款本金的10%)、代偿资金占用费(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本金加利息的月1%计算);并由被告王普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姜静、王普泽未提出答辩。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二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自然情况。证据3.延吉市小额贷款申请审批表、被告姜静经营的延吉市德邦烟酒经销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延吉市工商局食品流通许可证以及商店照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6月8日,被告姜���在原告处申请办理贷款业务,提供了办理贷款所需的有关材料,并申请贷款8万元的事实。证据4.反担保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姜静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其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借款人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代偿资金占用费;二被告以登记在被告王普泽名下位于延吉市朝阳街XXX号X单元XXX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6月29日在延吉市房产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223420。证据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8月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与被告姜静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万元,期���24个月;并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放款8万元。同日,被告姜静签署承诺书,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8月3日前一次性还款的事实。证据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与贴息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签订合作协议,向被告等贷款人提供贷款平台,并为贷款人提供担保,在贷款人还款期限届满后,贷款人到期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时,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即垫付相应贷款的事实。证据7.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代偿申请表及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代偿借款人姜静的贷款,其代偿金额为84377.64元的事实。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2、3、4、5、6、7号证据,因被告姜静、王普泽未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二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七份证据���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7日,原告与邮政储蓄延边分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与贴息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向邮政储蓄延边分行推荐贷款客户,并为贷款人提供担保,在贷款人还款期限届满后,贷款人到期不能向邮政储蓄延边分行履行还款义务时,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偿贷款人贷款。2012年6月8日,被告姜静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小额担保贷款80000元。2012年6月19日,被告王普泽为被告姜静的贷款以位于延吉市朝阳街XXX号X单元XXX号、房产证号为X**、面积为79.75平方米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人借款之日起至原告代借款人偿还债务完毕之日后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责任,保证范围为被告姜静与邮政储蓄延边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付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借款人违约金(借款本金的10%)、应由借款人支付给担保人的代偿资金占用费。2012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延吉市房产局将上述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XXX。2012年8月3日,被告姜静与邮政储蓄延边分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本金为80000元,期限为24个月。2014年8月3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姜静未能履行偿还义务。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邮政储蓄延边分行履行担保义务,偿还了贷款本息84377.64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代偿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静支付代偿本息84377.64元,违约金8000元(借款本金的10%)、代偿资金占用费(按代偿款的月1%计算);并由被告王普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姜静与邮政储蓄延边分行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原告与邮政储蓄延边分行之间达成担保与贴息合作协议、原告与被告姜静、王普泽之间达成的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合法有效。邮政储蓄延边分行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姜静提供贷款,被告姜静应按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姜静至今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向邮政储蓄延边分行代偿被告姜静的贷款本息84377.64元,原告有权向被告姜静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姜静偿还代偿本息84377.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姜静支付违约金及代偿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为被告未支付代偿款的利息损失,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责任即贷款本金10%的违约金以及每月1%的代偿资金占用费超过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的30%,故本院依法对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因原告代为被告偿付本金及利息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故本院支持其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王普泽以其所有的房屋自愿为被告姜静小额担保贷款提供反担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普泽对被告姜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延吉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欠款84377.64元及违约金(以代偿金额84377.6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王普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延吉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9.4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509.44元(原告已预交2400元),由被告姜静、王普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本华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世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