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赵艳香与高玉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玉晶,赵艳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玉晶,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洪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艳香,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丛涛,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赵艳香与原审被告高玉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5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3780号民事判决,高玉晶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玉晶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洋,被上诉人赵艳香的委托代理人丛涛(第一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艳香的委托代理人丛涛(第二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艳香一审诉称:原、被告均系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梅市场的服装摊主。2013年5月17日下午,被告到原告摊位无理取闹,乱扯乱扔摊位上的衣服,原告与其理论,遭到被告殴打。原告躲闪,又被被告追打。当追至某超市门前时,被告一脚踹在原告肚子上,致原告跌倒后头磕到水泥地面。被告骑在原告身上继续殴打,被人拉开。派出所出警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和盆腔炎,住院7天,出院后休息治疗。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30.48元、误工费1654.68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合计为23485.16元。被告高玉晶一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均系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梅小区夜市的服装摊主。2013年5月17日17时许,被告因原告出售同一种服装影响其生意,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撕打,致原告身体受伤。当晚,原告被送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诊治,住院7天。入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损伤;2、腰部软组织损伤;3、腹部闭合性损伤”,住院医嘱为“二级护理”,出院诊休建议为“休息壹周”。共产生住院医疗费6959.37元、门诊医疗费1310.11元、120急救费161元,合计为8430.48元,均由原告自行支付。另查明,2013年5月17日17时许,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黄海路派出所接到群众报案后出警,以原、被告涉嫌殴打他人为由,予以治安案件受案登记。原、被告及目击证人在该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一致陈述,原、被告因摆摊卖货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撕打,后被人拉开。同年5月27日,该所作出大公(开)(治)决字(2013)第8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被告未在限期内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应本着团结、理智的原则处理纠纷、化解矛盾,但双方并未如此,反而相互撕打,激化矛盾,在撕打过程中造成原告赵艳香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双方对纠纷的引发、后果的酿成均存在过错,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大小分担原告赵艳香的损失。根据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黄海路派出所制作的对原、被告和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及《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认定公安机关作为国家机关依职权在调解处理本案民事纠纷过程中,根据双方陈述、证人证言及损害后果,已查明原告所受损伤系被告直接所致,且该事实有原告就诊病历等证据相佐证,因此本院认定就原告赵艳香人身损害后果而言,被告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赵艳香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双方撕打过程中被告并未受伤的事实,对原、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为2:8,即原告对其人身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应当认定该项损失为8430.48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急诊手册、住院病案、诊断书,应当认定原告为治疗伤病住院、休息的时间为14天,其误工时间应认定为14天。原告虽系外来务工人员,无固定收入,但其在夜市摆摊销售服装的事实能够确认,故误工费可参照辽宁省同行业上一年度(2012年)职工(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即35950元/年计算,本院支持1398元(35950元/年÷12月÷30天×14天=139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大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以50元/天的主张应为合理,本院支持350元(50元/天×7天=35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医嘱为二级护理,结合原告受伤状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应由一人陪护,护理费为350元(50元×7天=350元)。5、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票据证明该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受伤后需加强营养的医疗机构的有效医嘱,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损伤程度未被评定为残疾等级,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0528.48元,为原告的损失总额。其中原告应承担20%,即10528.48元×20%=2105.70元;被告应承担80%,即10528.48元×80%=8422.78元。综上,据此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玉晶赔偿原告赵艳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422.78元;二、驳回原告赵艳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承担70元,被告承担28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交付原告)。高玉晶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为:1、上诉人只是踢了被上诉人两下,被上诉人头部并没有与地面接触,被上诉人的脑震荡与上诉人无关;2、被上诉人的盆腔炎应为被上诉人原有××,与打架无关,被上诉人因此花费的医疗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要求依法改判。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高玉晶申请对被上诉人赵艳香的用药是否合理申请鉴定,本院通过司法技术处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的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以被鉴定人赵艳香不配合鉴定为由,将鉴定退回。另查,被上诉人赵艳香住院检查及用药中的注射用美洛西林钠舒巴坦钠,适用于产酶耐药菌引起的中重度感染,包括泌尿生殖系统感染、盆腔感染等,花费1555.2元;注射用泮托拉唑钠,适用症为十二指肠溃疡、胃溃疡、急性胃粘膜病变,花费282.8元;康妇炎胶囊花费20.64元;彩色多普勒超声常规检查妇科、泌尿各一次,花费198元;妇科内诊一次,花费11元。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卷宗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高玉晶因琐事与被上诉人赵艳香相互撕打,致使被上诉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8430.48元,上诉人理应对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8:2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合理。对于上诉人“上诉人只是踢了被上诉人两下,被上诉人头部并没有与地面接触,被上诉人的脑震荡与上诉人无关”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现场人员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互厮打,且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做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虽花费医疗费共计8430.48元,但其住院检查及用药中关于盆腔炎、胃溃疡的检查及用药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并无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这部分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担负。故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6362.84(8430.48-2067.64)元、误工费1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350元,合计8460.84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37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37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高玉晶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赵艳香人身损害赔偿款合计6768.67元(8460.84×8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700元,由上诉人高玉晶负担400元,被上诉人赵艳香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潇审判员 郑福一审判员 苏 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蔓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