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3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范社伟、赵福英与张保林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社伟,赵福英,张保林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3294号原告范社伟,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赵福英,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范社伟。被告张保林,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张长春(系被告之子),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原告范社伟、赵福英与被告张保林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旭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社伟、赵福英与被告张保林委托代理人张长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社伟、赵福英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均系润庆·山予城小区业主。两家之间相隔2.8米的通风墙,被告私自占用搭建1.8米铝合金防盗网,并用塑料纸封闭,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通风、采光造成很大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并要求物业进行劝告,希望被告撤除防盗网,但被告均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4-1-3和4-1-2厨房连接通道影响通风采光的铝合金防盗网。被告张保林辩称,我安装防盗网是经过物管允许的,安装时原告也没有阻止;我的防盗网没有影响原告的通风和采光;防盗网占用的是公用面积,楼上的每家每户都是安装了的,如果所有的住户都拆除,我也可以拆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润庆·山予城小区4-1-3房屋业主,被告系润庆·山予城小区4-1-2房屋业主,毗邻而居。2013年,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双方相接的通道安装了铝合金防盗网,并用塑料纸封闭,致使原告通风和采光均受到影响。2014年3月19日,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重庆君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下达《整改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被告擅自占用、并改建业主共用部分,影响楼层通风采光,违反《重庆市物管条例》第五十九条关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破坏或者擅自占用;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之规定,并通知其在两日内整改,消除违章行为。此后,虽经原、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仍未拆除擅自安装的铝合金防盗网。前述事实,有房地产权证、《物业服务合同》、照片、整改通知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从本案来看,被告在公用通道上安装铝合金防盗网明显影响了原告的通风和采光,其行为既违反《重庆市物管条例》之规定,也给原告的生活造成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铝合金防盗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安装时取得了物业服务公司的同意,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从物业服务公司的《整改通知书》来看,该物业服务公司对被告该行为是不允许,故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安装防盗网时未制止并不妨碍原告在发现该防盗网对自己产生影响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辩称,其他业主也存在相同的情形,其他业主拆除自己才拆除,但其他业主是否存在相同情形及是否应当拆除需要另行处理,被告不能以他人同样存在违法行为而要求免除自己的义务,故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保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安装在润庆·山予城小区4-1-3和4-1-2厨房连接通道的铝合金防盗网。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张保林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权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