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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唐君与龚世荣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龚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847号原告唐某,男,汉族,1986年11月9日生,个体经商,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现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汤毅,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男,汉族,1970年9月15日生,无业,住肥西县。原告唐某与被告龚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龚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荷鳅塘火锅店”,2013年3月1日原告退出经营,将股权转让给刘仁俊、龚某,3月6日双方确认转让费为龚某支付40000元,现请求判令支付。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协议书,证明2013年3月1日三股东签订唐某退伙协议;2、欠条一份,证实龚某出具4万元欠条一张;3、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事实。被告龚某答辩称:唐某退出后,饭店亏本歇业了,被告不可能付钱给他。被告龚某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三份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刘仁俊、龚某、唐某、卫平胜四人出资,共同经营肥西县上派镇新华街“荷锹塘火锅店”,四人约定平均出资及平均享有权利义务。在合伙经营过程中,2012年春节前卫平胜退伙。2013年3月1日刘仁俊、龚某、唐某签订协议,同意唐某退伙,唐某所享有的股份转卖给刘仁俊、龚某,同年3月6日龚某向唐某出具4万元欠条一份。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唐某退伙时所签订的退伙协议及被告龚某按照退伙协议所出具的欠条,是合伙人对退伙时合伙财产处理的约定,被告龚某应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被告龚某提出所合伙经营的火锅店因亏损歇业,不能支付该债务的辩解,与其约定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唐某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元,由被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新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 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