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城法民一初字第3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颜川越与郑宋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川越,郑宋卿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汕城法民一初字第302-1号原告颜川越,男,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身份证号码×××3039。被告郑宋卿,女,1962年9月26日,广东省汕头市人。住汕尾。身份证号码×××0426本院受理原告颜川越诉被告郑宋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位于汕尾市城区香湖路汕尾碧桂园清湖上品小区53栋903号房产(粤房地权证汕房交字第××号)进行查封,案外人罗世远提供其所有的座落于汕尾市区红海中路华园小区十七栋东梯3××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颜川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郑宋卿座落于汕尾市城区香湖路汕尾碧桂园清湖上品小区53栋903号房产(粤房地权证汕房交字第××号)的产权进行查封。二、对案外人罗世远提供作担保的其所有的座落于汕尾市区红海中路华园小区十七栋东梯3××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产权进行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彭卫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响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