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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魏某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道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藏族,小学肄业。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4日被道孚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需要治疗,经道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4月11日被道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经道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道孚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孚县看守所。道孚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诉刑诉字(201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道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高、罗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道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中旬,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因修建房屋需要木材,事先踩点后,在没有任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携带一台油锯及一把斧头潜入道孚林业局甲斯孔乡国有林区6作业区6林班1小班(小地名:木柯桥)砍伐林木50株。2014年1月,魏某某因缺钱花,将砍伐的50株林木树尖部分砍下40件,卖给了甲斯孔乡的一个喇嘛。经鉴定,砍伐林木为松科冷杉的鳞皮冷杉,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23.961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林权登记表、木材检尺结论报告、原木检验规格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七某某某、蒋某某、巴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林地林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盗伐的林木50株和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晓 冬审 判 员 卓玛青芝人民陪审员 何 永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6号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