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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汴民终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石重与周改名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改名,李石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1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改名。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石重。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周改名与被上诉人李石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李石重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要求周改名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将李石重耕地上栽种的杨树及存放的砖块全部清除,并给付租金700斤小麦。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兰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周改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石重与周改名所在村委兰考县堌阳镇南关村将该村南环路北的0.868亩机井方地承包给李石重耕种,后给李石重补办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中位于机井南一块0.46亩,东邻垄沟、西邻生产路、南邻李江、北邻机井;位于机井东一块0.408亩,东邻李大平、西邻机井、南邻垄沟、北邻生产路。两块耕地共计0.868亩。李石重承包该0.868亩耕地后,租赁给周改名耕种,约定每年100斤小麦。2007年以前,双方均按约定履行,自2007年,周改名称队长将该0.868亩已重新发包给周改名,就不再给付李石重租金,且在该土地上栽种了杨树,堆放砖块。原审法院认为,李石重持有兰考县堌阳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上明确显示南关村村委承包给李石重0.868亩土地,李石重即对该0.868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周改名在该0.868亩土地上栽植杨树,并堆放砖块,侵犯了李石重的承包经营权,应立即停止侵害,并按约定给付李石重租金700斤小麦,折合人民币800元;对周改名称三组组长已将该0.868亩重新发包给周改名的辩称,因原三组组长王进忠不予认可,双方所在村委也不认可重新发包的事实,故对周改名辩称对该0.868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李石重在其承包的0.868亩土地范围内耕种农作物(其中位于机井南一块0.46亩,东邻垄沟、西邻生产路、南邻李江、北邻机井;位于机井东一块0.408亩,东邻李大平、西邻机井、南邻垄沟、北邻生产路),周改名不得阻拦;二、周改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在上述0.868亩土地上所载种的杨树及堆放的砖块等杂物全部腾出;三、周改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李石重租金小麦700斤或人民币8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周改名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周改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所争议土地承包给李石重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所提交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在形式和来源上均不合法,该承包经营权证书系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在空白的证书上让村干部加盖的公章,此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李石重将争议的土地租赁给周改名更是毫无根据的,该争议土地系周改名重新发包取得且已耕种十多年,并按国家规定缴纳了农业税和享受着国家的种粮补贴。原审法院对土地面积并未到现场进行核实,脱离了客观实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石重的诉求。李石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周改名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国家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李石重持有兰考县堌阳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李石重即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周改名在该土地上栽植杨树,并堆放砖块,侵犯了李石重的权利,应立即停止侵害。周改名称李石重所提供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在形式和来源上均不合法,不应予认定。但该证并未被撤销或收回,应为有效。周改名称该地以前确系李石重承包,但后来由组长重新发包调给周改名,双方所在村委、原组长王进忠均不予认可。另周改名提交了其缴纳了农业税及种粮补贴的证明等证据,但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该争议土地已承包给周改名,故对周改名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案由定性不妥,本案应为排除妨害纠纷。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周改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改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晓飞审判员  胡云鹏审判员  张燕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