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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古一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古一初字第74号原告杨某。被告李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冬经人介绍认识,在双方没有十分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刚结婚时感情尚可,在原告生下女儿李某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此后也一直生气,闹过别扭。经家人劝说,原、被告婚姻一直维持下��。但从今年开始,被告一反常态,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上经常带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儿李某乙、儿某。原告为维护其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李某乙、李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较好,有和好可能。经审理查明,2000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儿某。现婚生子女均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应履行夫妻义务,互敬互爱。双方结婚至今已逾十年,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加之婚生子女年龄均尚小,双方应当互相体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雪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