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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韩振湖诉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振湖,李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204号原告韩振湖,男,汉族,1966年1月20日生,襄汾县陶寺乡小梁村村民。被告李强(又名李谦),男,汉族,1985年10月27日生,襄汾县大邓乡赤邓村村民。原告韩振湖诉被告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振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振湖诉称,我经营一座加油站,2008年5月至2009年8月被告累计拖欠我燃油款374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燃油款37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李强及贾志伟共同支付燃油款1099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贾志伟的起诉,庭审期间查明被告李强欠原告燃油款3740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强承担燃油款374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订立的燃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出卖给被告燃油,被告应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强承担燃油款3740元的利息,本院不表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振湖燃油欠款3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韩振湖负担50元,被告李强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运审 判 员  孙丽芳人民陪审员  赵安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尚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