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白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宁阳经济开发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白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宁阳经济开发区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李申,宁阳磁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宁阳经济开发区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宁阳开发区营业部),住所地,宁阳县经济开发区。代表人孔凯,中保财险宁阳开发区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录永,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白某、被告中保财险宁阳开发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允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李申、被告白某、被告中保财险宁阳开发区营业部委托代理人乔录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白某驾驶鲁J×××××小型轿车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我受伤住院治疗、电动三轮车损坏。经认定,被告白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宁阳开发区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67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两人护理费:儿子刘某乙3494.40元、女婿张某某1514.4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6958.40元、鉴定费1200元、车损2550元、车损评估费300元,计57440.95元。被告白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我去医院看望垫付医疗费10000元,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宁阳开发区营业部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赔付。涉及的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应赔付。原告各项诉求数额过高,不应要求被告全部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白某驾驶鲁J×××××小型轿车沿济微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阳县磁窑镇堡头路口时,与对行左转弯的原告刘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刘某甲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52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白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刘某甲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确定白某和刘某甲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鲁J×××××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白某,在被告中保财险宁阳开发区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某甲受伤后,先被送入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救治,后由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护车送入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2、右耳皮肤裂伤;3、颈部外伤、胸部闭合性外伤;4、右侧肩部外伤;5、右侧膝部外伤;6、糖尿病。当日,医院为原告刘某甲进行右耳廓清创缝合手术。住院23天,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8380.15元。原告刘某甲在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时,支付诊疗费234元。2015年3月23日、4月13日,原告刘某甲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支付检查、诊疗费887元。以上,原告刘某甲共计支付医疗费29501.15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刘某甲由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转入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时,支付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护车费166元。原告刘某甲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时的病例长期医嘱单记载,2015年2月17日医嘱留陪人两名,2月28日医嘱留陪人一名。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某支付原告刘某甲10000元。原告刘某甲起诉前,自行委托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和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分别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和电动三轮车损坏价值评估。2015年4月14日,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济中医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刘某甲颅脑损伤脊液耳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原告刘某甲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5年3月31日,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作出泰信价评字(2015)第090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结论是,三枪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架、电瓶、轮胎等部件损坏严重,无修复价值,已报废:1、事故前价值人民币2600元;2、事故后残值50元。原告刘某甲支付评估费300元。经质证,被告方以以上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报告结论书是原告刘某甲单方委托,由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和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作出的提出异议,但均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对原告刘某甲的伤残程度及电动三轮车的损坏价值进行重新鉴定或评估。另外,被告方还认为原告刘某甲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包含有治疗非外伤的用药,经法院释明后,被告方亦未在指定的期间内提出申请,进行相关司法鉴定。原告为主张护理费,提供山东华阳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3月26日、28日出具的证明四份、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工资发放表予以证实。山东华阳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四份证明的内容分别是:兹证明刘某乙系华阳集团职工,月均工资4375元。我公司职工刘某乙因护理父亲刘某甲出交通事故住院,从2015年2月17日至3月12日期间停发工资24天。兹证明张某某系华阳集团职工,月均工资1893元。我公司职工张某某因护理岳父刘某甲出交通事故住院,从2015年2月17日至3月12日期间停发工资24天。工资发放表显示,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刘某乙实发工资数额分别是4008.70元、3708.90元、4043.66元,三个月平均每月工资3920.42元。张某某实发工资数额分别是1641.40、1661.40、1600.06元,三个月平均每月工资1634.29元。经质证,被告方认为,根据原告刘某甲在伤情,住院期间应当为一人护理。原告刘某甲按照每天50元,计算2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要求交通费600元。经质证,被告方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原告刘某甲出生于1940年7月,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75岁。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额为28264元。本院认为,被告白某驾驶鲁J×××××小型轿车与原告刘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甲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作出的白某、刘某甲各负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的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应当作为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鲁J×××××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白某,在被告中保财险宁阳开发区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刘某甲的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保财险宁阳开发区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保财险宁阳开发区营业部在30万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或者不是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的,则由被告白某按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电动车损坏损失费、鉴定费及评估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原告刘某甲在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和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支付的29501.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23天,为690元。根据原告刘某甲住院病例长期医嘱单中的医嘱,自2015年2月17日至2月27日,确定原告刘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某乙和女婿张某某两人护理11天,2月28日至出院由其儿子刘某乙一人护理12天,并按照刘某乙和张某某在山东华阳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领取的每月平均工资3920.42元和1634.29元,护理费计算为3604.90元。原告刘某甲的伤残等级以济中医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十级伤残,并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264元计算5年,残疾赔偿金为14132元。电动三轮车损坏损失费以泰信价评字(2015)第090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确定的2600元,扣减残值50元,计算为2550元。鉴定费和评估费以原告刘某甲在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和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支付的150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66元(含166元救护车费)。因原告刘某甲和被告白某驾驶的为非机动车和机动车,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确定为80%。被告白某已经支付的10000元,应当在被告中保财险宁阳开发区营业部赔偿给原告刘某甲的款项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保财险宁阳开发区营业部在鲁J×××××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经济损失30302.9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04.90元、残疾赔偿金14132元、电动三轮车损坏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466元)。二、被告中保财险宁阳开发区营业部在鲁J×××××小型轿车3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甲经济损失17792.92元[其中医疗费19501.15元(29501.1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鉴定费1500元,电动三轮车损坏损失费550元(2550元-2000元),计22241.15元的80%]。三、原告刘某甲返还被告白某10000元。以上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白某负担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允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