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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尤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县,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理检察员蒋浩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其妻子即被害人林某某一同在尤溪县西城镇红土地工业园正泉纺织厂朋友梁士田家里吃晚饭,期间两人均喝了一些啤酒。同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闽G3E6**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林某某由西城镇红土地工业园往西城镇方向行驶,行经西城镇政府门前路段斜过公路时被闽GM03**号小轿车撞倒,造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同日23时50分,被告人梁某某在尤溪县医院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梁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86.22mg/100ml。2014年9月19日,经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在尤溪县医院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被告人���某某已与被害人林某某、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委托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现场调查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林某某、郭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4)醇检字第991号《关于梁某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504268201401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186.2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破坏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其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詹学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