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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奇瑞地产有限公司与李永毛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瑞地产有限公司,李永毛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454号原告:奇瑞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褚昌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肖黎���,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永毛,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奇瑞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毛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依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奇瑞新里城12栋1单元2801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暂测为83.16㎡(房屋建筑面积以交房时房地产登记管理处提供的房屋产权测绘面积为准),房屋具备交付条件时,芜湖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处提供的该房屋产权测绘建筑面积为78.58㎡,原、被告依照该面积测绘数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约定办理了房屋交接、房屋费用结算等手续,原告因面积差异原因退还被告购房款22275元,并已汇入被��指定银行账户。该房屋交付后,芜湖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处因面积测绘有误,对面积测绘予以更正,并出具最终产权测绘面积80.93㎡,故原告多退给被告16343元购房款。原告多次以电话、函告等形式通知被告返还多退款项,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屋费用结算款163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银行卡、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按面积差异将购房款退还给被告;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商品房初始登记证、退款一览表证明原告多退款给被告的事实。催告函、寄发催告函的快递单据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催告义务。被告未到庭,其庭后辩���,原告确实返还了房款,但我当时要求退房。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方买卖合同》中第二条约定了按建筑面积计算商品房价款,并在第三条约定按建筑面积计价的,面积计算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根据芜湖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处2014年4月11日出具的芜湖市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显示,被告购买的开发区奇瑞新里城观澜苑12#楼1单元2801室建筑面积为80.9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代理审判员  朱依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汤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