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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苏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苏某,女,农民。被告:王某,男,农民。原告苏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雪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王秀清。婚前我与被告见面较少,没有共同语言,婚后我与被告感情不合,被告嫌脏怕累、好吃懒做,最近几年我与被告没有夫妻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随我生活。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王秀清,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曾于2008年8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未分居,在一起生活,有和好可能,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随原告生活。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婚生男孩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于卷作证,足以认定,以上证据业经质证,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在婚姻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但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在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相互体贴、照顾,共同维系已建立起的家庭,并且婚生孩子尚年幼,更需要父母的关心和呵护。虽然原告起诉离婚,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雪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美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