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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涂林茂诉王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涂林茂,男,1970年11月6日生,汉族。被告:王波,男,1976年8月20日生,汉族。原告涂林茂诉被告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香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林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电话向原告借款9万元,说家中急用,一星期后归还,原告于是转款9万元到被告告知的账户(被告说是其妻子)后就一直久拖不还,于是,被告在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补欠条一张,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波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3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款9万元至吴茜南昌银行账户,《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转账用途:王波借款。”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涂林茂人民币玖万元整,此据。”2015年3月27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南昌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波借原告涂林茂9万元,有其提供的欠条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相互佐证,且被告王波未到庭抗辩借款事实及履行还款情况,本院采信原告涂林茂的主张,故原告涂林茂要求被告王波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涂林茂借款人民币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涂林茂预交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王波承担1025元(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退回原告涂林茂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香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哲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