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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玉田县昌兴建材有限公司与吴永利、吴顺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田县昌兴建材有限公司,吴永利,吴顺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玉田县昌兴建材有限公司。地址:玉田县杨家套乡东高桥村。法定代表人:于连朝,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长军,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唐山市玉田县。被告:吴永利,男,1978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吴顺成,男,195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玉田县昌兴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永利、吴顺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文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田县昌兴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长军及被告吴永利、吴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田县昌兴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永利业务往来多年,2012年9月被告吴永利欠原告石棉瓦款5936元,后经原告找被告变更欠款条,被告吴永利于2014年9月4日给原告出示欠条一张欠原告石棉瓦款5936元,由欠款人吴永利书写并盖乐亭县城关永兴石棉瓦经销处章,后经原告核查得知乐亭县城关永兴石棉瓦经销处业主是吴顺成,也是被告吴永利的父亲,该经销处于2010年10月在乐亭县工商局注销,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吴永利催要欠款5936元,均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吴永利是实际经营者,被告吴顺成是业主,该欠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原告依法起诉,望判准所请。被告吴永利辩称:原告起诉我没意见,没给原告钱就是因为原告的石棉瓦质量有问题,要求给原告退残瓦。被告吴顺成辩称:原告不应起诉我,本案与我无关,我没经营原告的石棉瓦,欠条上也没有我的签字。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永利多年来经营原告玉田县昌兴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石棉瓦,共欠原告石棉瓦款5936元,被告吴永利于2014年9月4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上加盖了乐亭县城关永兴石棉瓦经销处的公章。经查乐亭县乐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乐亭县城关永兴石棉瓦经销处于2008年1月30日由乐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申请者吴顺成申请个体经营,该经销处于2010年9月10日注销。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按照银行利率给付自立案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由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劳动合同书、诉讼代理人推荐函、欠条、乐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吴永利欠原告玉田县昌兴建材有限公司石棉瓦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永利应及时偿还原告欠款;被告吴顺成原系乐亭县城关永兴石棉瓦经销处个体经营者,该经销处于2010年9月10日注销,注销后经销处主体已不存在,故其出具的公章应属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玉田县昌兴建材有限公司石棉瓦款5936元。并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玉田县昌兴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永利负担。该款原告玉田县昌兴建材有限公司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吴永利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佳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