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宝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与石狮市捷兴针车贸易有限公司、邱红春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宝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捷兴针车贸易有限公司,邱红春,杨森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672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宝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小明。委托代理人:冯懿。委托代理人:徐汉钢。被告(反诉原告):石狮市捷兴针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红春。委托代理人:王志勇。被告:邱红春。被告:杨森森。原告浙江宝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石公司)为与被告石狮市捷兴针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兴公司)、邱红春、杨森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台椒商初字第67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被告捷兴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台椒商初字第6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捷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捷兴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将案件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霞、人民陪审员洪昌达、项蔓玲组成合议庭进,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懿、徐汉钢,被告捷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红春、杨森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石公司起诉称:被告捷兴公司、邱红春、杨森森于2013年12月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EM-FJ01的特约经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捷兴公司经销原告的GEMSY(宝石)牌缝纫机,经销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需在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所有货款,被告邱红春、杨森森对被告捷兴公司履行特约经销合同的所有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特约经销合同签订后,被告捷兴公司陆续向原告购买缝纫机,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捷兴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61201元,但被告捷兴公司未支付该货款。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就该欠款还款事宜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捷兴公司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分13次偿还该欠款,如被告捷兴公司任何一期欠款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捷兴公司一次性付清尚欠的所有货款,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自2014年1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邱红春、杨森森对被告捷兴公司履行协议书的所有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捷兴公司仅支付了115000元,被告捷兴公司、邱红春、杨森森再次违反协议书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捷兴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4620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邱红春、杨森森对被告捷兴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捷兴公司答辩称:被告捷兴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截止2014年协议书签订时,被告捷兴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61201元。但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交付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表现在缝纫机机头出现死机、机头漏油、针码跑位、电控不合格等,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捷兴公司出现缝纫机滞销以及客户退货的情况。目前被告捷兴公司尚有滞销库存价值123850元,现要求退货折抵本案货款。因为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捷兴公司未能从客户处收到货款,造成客观上被告捷兴公司没有付款能力。根据特约经销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给予了被告捷兴公司1000000元的一年授信额度,即由被告捷兴公司在一年内分期结清货款,该条款对原告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在合同没有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捷兴公司一次性清偿946201元不能成立。被告捷兴公司没有违约,也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协议书后,被告捷兴公司于2015年1月7日、1月21日各支付给原告100000元、15000元。此时被告捷兴公司完全能够根据协议书约定分期支付,但是由于原告内部人员调整,新负责人不认可双方所有协议,采用高压手段要求被告捷兴公司付款,在被告捷兴公司没有逾期情况下不予发货,甚至在双方处于良性发展时即于2015年2月提起诉讼,显然原告没有商业信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要求予以调整。被告捷兴公司反诉称:被告捷兴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特约经销合同,就经销缝纫机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交付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所销售缝纫机存在机头死机、机头漏油、针码跑位、电控不合格等不符合同约定情况,造成被告捷兴公司缝纫机滞销库存,且客户已将该批次存在质量问题的缝纫机退回给被告捷兴公司,该批退货共计102台价值252660元,现根据特约经销合同第七条、第十条约定,被告捷兴公司要求退换该批货物,并扣减本案货款。现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退还存在质量问题的缝纫机102台,并折抵货款252660元。原告宝石公司针对被告捷兴公司的反诉答辩称:被告捷兴公司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案涉及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特约经销合同约定质量异议需在收货七天内以书面方式提出,被告捷兴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提出书面质量异议,所以原告交付货物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邱红春、杨森森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捷兴公司、邱红春、杨森森签订特约经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授权被告捷兴公司在福建省经销宝石牌缝纫机,授权经销的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捷兴公司须在2014年10月31日前结清所有欠款,同时在须在交货之日起7日内完成验收,并在此期间提出有关货物质量的书面异议并得到原告的书面确认,否则视为货物质量合格。在此期间如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属于无法修复的质量问题,经与原告书面确认被告捷兴公司可以退换货物,但导致货物质量问题原因不在原告方的除外。被告邱红春、杨森森对被告捷兴公司履行本合同所有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告捷兴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被告捷兴公司拖欠货款,逾期超过10日,每逾期一天按欠款总额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在合同甲方盖章,被告捷兴公司在乙方签字盖章,被告邱红春、杨森森在乙方保证人处签字。原告按约向被告捷兴公司交付缝纫机。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就付款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捷兴公司为乙方,被告邱红春、杨森森为丙方,鉴于甲乙丙三方签订了合同编号未GEM-FJ01的《特约经销合同》,甲方授权乙方在福建省(厦门、福州、泉州市区级安溪县、漳州除外)经销宝石牌缝纫机,应在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所有欠款。截止2014年12月31日,乙方还欠甲方货款壹佰零陆万壹仟贰佰零壹元整(1061201.00元),经三方协商一致:由被告捷兴公司分十三期支付欠款,其中第一期为2015年1月5日支付100000元,第二期至第三期为2015年1月25日、2015年2月25日各支付50000元,第四期至第十二期为自2015年起于每月25日各支付80000元,第十三期为2015年12月25日付清余款141201元。乙方任何一期欠款未按时偿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付清尚欠的所有货款,每逾期一日之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自2014年1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丙方为乙方的保证人,自愿对乙方履行本合同所有的义务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在甲方盖章,被告捷兴公司在乙方盖章,被告邱红春、杨森森在丙方签字。被告捷兴公司在2015年1月7日、1月21日各支付了100000元、1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46201元,被告邱红春、杨森森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宝石公司出示的特约经销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及原告宝石公司、被告捷兴公司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捷兴公司、邱红春、杨森森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及协议书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捷兴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捷兴公司辩称原告交付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以此要求退还货物并折抵货款,同时认为特约经销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过短。本院认为,被告捷兴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及主张须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提供的证据既不能推翻特约经销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约定,也无法证明原告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捷兴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本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捷兴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一次性付清欠款缺乏依据,本院认为,协议书第三条违约条款已经明确了被告捷兴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被告捷兴公司自认的付款时间也表明了其已经违反了协议书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捷兴公司一次性付款。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捷兴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邱红春、杨森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狮市捷兴针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宝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4620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邱红春、杨森森对被告石狮市捷兴针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被告石狮市捷兴针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168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68元,由被告石狮市捷兴针车贸易有限公司、邱红春、杨森森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45元(已减半),由被告石狮市捷兴针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14168元、反诉上诉案件受理费50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超霞人民陪审员 洪昌达人民陪审员 项蔓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