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锴栋与余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813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旭强。委托代理人:黄琳君。被告:余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强与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履催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万元。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以被告已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底为由,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余某答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是赵杰介绍的,被告是向赵杰借款,原告将款项汇给了赵杰。本案借款被告已陆续归还,基本已还清。被告希望能够协商解决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一、本案借款被告向原告所借还是向赵杰所借?二、本案借款是否已经归还?一、本院认为,本案借条由原告持有,且借条上债权人“刘某某”(原告)的名字被告承认系其填写,故本院认定被告是向原告借款。至于原告将款项汇给赵杰这一情节,与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汇入赵杰银行帐户相符合,且被告承认该内容系其所写,这是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帐户,被告据此抗辩未向原告借款,于法无据。综上,被告辩称本案借款是向赵杰所借,而不是向原告所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本案借款是否已经归还?本院认为,首先,现借条仍有原告持有,故应推定借款尚未归还。其次,被告未提供其已经归还借款的任何证据。第三,被告陈述借款还清后其未向原告或者赵杰讨要过借条原件,这有悖一般生活常理。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尚未归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2月28日归还,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届满应及时还本付息,借款汇入赵杰银行帐户,若未按期还本付息,借款人应支付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债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所借款项4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至2015年6月底的利息,并要求被告继续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央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合法有效,但约定月利率2.5%超出央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债务,构成违约。原告变更后的各项诉请符合原、被告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不是向原告借款而是向赵杰借款及借款已经归还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万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计380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