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中民一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毛玉兰与林立共有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玉兰,林立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中民一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玉兰,女。委托代理人:严成,新疆鼎泽凯(克拉玛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立,男。委托代理人:朱军,新疆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玉兰因与上诉人林立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5)克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成、上诉人林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毛玉兰与林立于1985年9月双方结婚,因双方均系新疆石油管理局运输公司职工,由该运输公司分配了克拉玛依区胜利小区住房一套供双方居住。1992年10月20日,经原审法院判决毛玉兰与林立离婚,婚生女由毛玉兰抚养。离婚后,毛玉兰与女儿及林立仍共同生活在该房屋至今。1994年,新疆石油管理局实施住房改革,并制定《新疆石油管理局住房制度改革实施细则》,该细则第九条规定:“下列情况住房只租不售:1、离异后带小孩的非本局职工或其他人员;2、离异以后不带小孩的独身职工现住户;3、……”。毛玉兰作为购房申请人向新疆石油管理局运输公司提交购房申请表,申请购买胜利新村(即胜利小区)房屋67%的产权,经房改办审核批准准许。1994年5月27日,毛玉兰交纳了该房屋67%的购房款4958元。1999年5月7日,林立交纳该房屋33%的产权购房款5494元。2000年6月7日,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林立。毛玉兰、林立就该房屋的所有权产生争议,2010年,毛玉兰曾向原审法院起诉,后撤诉。后经物业公司组织双方协商未果,2011年毛玉兰再次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判决林立与新疆石油管理局物业服务总公司1999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无效。林立上诉至本院,本院以胜利小区房屋分配系企业内部行为,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裁定撤销(2011)克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毛玉兰的起诉。2014年,毛玉兰再次起诉,本院作出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的裁定,故毛玉兰诉至原审法院。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毛玉兰申请对克拉玛依区胜利小区房屋进行评估作价,毛玉兰、林立双方在庭审中协商一致确认该房屋价值20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房屋产权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新油企改(1994)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管理局文件、出售公有住房交款书及毛玉兰、林立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毛玉兰、林立自1992年离异后一直在克拉玛依区胜利小区房屋内居住至今,1994年与1999年房改期间双方也均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而双方交款书中均有显示新疆石油管理局对双方作为职工的福利补助。虽双方均称对方买房时自己不知晓,但又称都在事后将对方支付的房款返还与对方,双方均无证据证实,由此可知,两次购买胜利小区房屋部分产权时,毛玉兰、林立双方均是知晓的,且双方一直居住在一起,新疆石油管理局物业服务总公司是以毛玉兰、林立系夫妻关系将该房屋卖与二人,故此,胜利小区房屋应属于毛玉兰、林立双方共有,仅凭购买的比例与交纳的房款金额确定共同份额不妥,认定各占50%的产权为宜。对毛玉兰主张林立仅占16.50%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林立要求按照交付房款的比例进行分配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从毛玉兰、林立双方的实际情况及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该房屋归毛玉兰所有较为合宜,毛玉兰须向林立支付房屋分割款1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位于克拉玛依区胜利新村房屋归毛玉兰所有,毛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立支付房屋分割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毛玉兰、林立各负担591.2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毛玉兰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新疆石油管理局物业服务总公司是以毛玉兰、林立系夫妻关系将该房屋卖与二人与事实不符。毛玉兰与林立买房有两次阶段性行为,第一次是毛玉兰以离婚带小孩的身份购买了67%的产权,第二次是林立以夫妻名义购买了33%的产权。在新疆石油管理局物业服务总公司未对卖房行为作出明确表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无权对物业服务总公司的意思作出相反的判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林立答辩称:1、关于毛玉兰和林立购买房屋的事实,由已生效的(2012)克中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该裁定书撤消了原审法院的一审判决并驳回了毛玉兰的起诉。在该裁定书未经再审程序予以撤销的情况下,毛玉兰根据同一事实再次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审法院认定争议房屋系毛玉兰、林立双方共有是错误的。争议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上记载的所有权人是林立,故该房应为林立所有。3、争议房屋即便按照共有性质认定,分割比例亦不当。对于房屋价值的认定,林立认为按照200000元认定价格过低,应按照房屋总值300000元来分割。按照双方缴纳的购房款来看,林立购买房屋的价款高于毛玉兰,故分割时也应按照双方缴纳房款的数额确定比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毛玉兰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林立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意见与前述答辩意见一致。毛玉兰答辩称:1、关于本案的受理问题,经二审法院裁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2、关于房屋产权的问题,林立以房屋产权证证明房屋属于其个人是不属实的,应以房屋的档案文件为准。3、林立称原审法院按照50%的比例分割房款与事实不符合,本案房屋份额分别由1994年和1999年购买,有购买合同证明。4、林立提出房屋价格作价过低的问题,原审法院让毛玉兰和林立共同协商得出房屋作价20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林立的上诉请求。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是争议房屋应归谁所有。第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毛玉兰曾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于2011年起诉林立和新疆石油管理局物业管理总公司,要求确认林立与新疆石油管理局物业管理总公司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无效,该案经本院二审驳回了毛玉兰的起诉。现毛玉兰以共有纠纷为由起诉林立,要求争议房屋归其所有,其向林立支付房屋分割款。本院认为,毛玉兰于2011年起诉的诉讼标的与本案的诉讼标的不同,买卖合同纠纷与共有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也不同,故本案中毛玉兰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林立主张毛玉兰属于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争议房屋的分配问题。本案争议房屋之所以出现两人分别购买份额的情况是由于当时的房产登记人员工作疏忽,未对毛玉兰、林立是否离婚进行严格审查导致登记混乱。毛玉兰以个人名义购买67%份额在先,林立以夫妻名义购买33%份额在后。若以购买份额确立房屋产权人,则房屋产权应登记在多数份额的一方即毛玉兰名下,但该房产权登记人为林立,故对于争议房屋的性质不能简单以购买份额的多少认定。综合原审中毛玉兰、林立当庭陈述委托对方代为购买房屋份额并向对方交付房款,及毛玉兰、林立从购买份额之前至今为止,虽离婚但一直共同居住在该房内,可视为双方对于对方购买争议房屋份额这一事实是明知的。考虑到公平原则及现有的物价水平,原审法院认定该房性质为共同共有,毛玉兰、林立各占50%的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考虑到毛玉兰、林立各自的经济状况及照顾子女、女方权益的原则,原审法院将争议房屋归毛玉兰所有,由毛玉兰向林立支付房屋分割款100000元亦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故上诉人毛玉兰主张争议房屋应按照份额分割,其向林立支付16.50%的购房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林立主张按照购房款金额分割的上诉请求,因林立购买房屋份额在毛玉兰之后,林立购买的份额虽少但价格较高,不能据此作为分割房屋份额的依据,故林立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林立主张按照房屋估价300000元平均分割份额,因原审中毛玉兰、林立双方经协商均自愿认可争议房屋作价200000元,故林立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毛玉兰、林立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上诉人毛玉兰负担1400元、由林立负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薇审 判 员 顾秀伟代理审判员 叶 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