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湖北开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韩成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开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韩成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453号原告:湖北开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武昌区弘业俊园A座6层7号。法定代表人:徐一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晨、柳静静,均系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成刚。原告湖北开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物业公司)诉被告韩成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383.3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相应物业管理服务费实际支付日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6月1日,暂计643.5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查明事实部分详见庭审笔录),被告韩成刚未交原告开泰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属实。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解决架空层餐馆油烟扰民问题的抗辩理由,并非原告的合同约定或法定义务。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存在管理不善的抗辩理由,经本院审查,原告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的瑕疵,从时间和范围上尚未达到足以影响合同义务履行的程度。故本院对上述抗辩理由均不予采纳。因被告未交物业管理服务费事出有因,并非恶意拖欠,且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瑕疵,本院酌定免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成刚支付原告湖北开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383.3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湖北开泰物业���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成刚负担。此款原告湖北开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应将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付给原告湖北开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梅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