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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异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案外人林雪琴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雪琴,王应树,王松云,黄加裕,陈孔和,叶晚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异字第18号异议人林雪琴(系被执行人王松云的妻子),女,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王忠强、朱晓燕,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应树,男,196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商人,住宁德市东侨区。被执行人王松云,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商人,住福鼎市。被执行人黄加裕,男,194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商人,住浙江省温州市。被执行人陈孔和,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商人,住福鼎市。被执行人叶晚绿,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商人,住浙江省温州市。本院在立案执行王应树、王松云、章龙、黄加裕、陈孔和、叶晚绿刑事追缴一案中,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宁执字第142号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松云名下价值人民币700万元的财产。异议人林雪琴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林雪琴认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闽刑终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书关于“王松云等人通过虚假诉讼的犯罪手段从法院领取,均系犯罪所得”的认定,确有错误。二审判决关于王松云等人通过虚假诉讼的犯罪手段从法院领取的5275.0445万元应予追缴的认定确有错误。其理由是被领走的拍卖款系拍卖建国公寓拍卖成交款,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也是裕金公司,本案实际上没有被害人。其代理人认为在没有被害人需要返还财产,又没有没收上缴国库的理由,刑事追缴没有意义。请求撤销(2015)宁执字第142号执行裁定书对王松云名下人民币700万元财产的执行。本院查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1)闽刑终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书维持(2010)宁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第九项判决,追缴被告人王应树、王松云、章龙、黄加裕、陈孔和、叶晚绿等人从福鼎市人民法院领走的人民币5275.0445万元(包括被告人王应树、王松云诈骗所得人民币1130万元)。本院认为,刑事追缴的本意不仅是维护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权利,更是国家对罪犯通过违法手段达到不法目的的有力打击和威慑。本院依据生效的(2011)闽刑终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对王松云名下的财产采取查控、处置变现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林雪琴认为本案没有被害人,不存在追缴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林雪琴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仕干审 判 员  张宗务代理审判员  黄锦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