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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刑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黄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百刑终字第16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审理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作出(2015)那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抒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间,被告人黄某在那坡县金誉租车行租来一辆车牌号为桂L×××××红色吉利牌小轿车,后以是自己的车为由抵押给黄有连骗得10,000元用于赌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父亲黄清旋于2014年12月30日代其将所骗款项全部退还给受害人黄有连。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受害人黄有连陈述笔录,证人方某证言,抓获经过说明,证人方某对被告人黄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某对作案时使用车辆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某与金誉租车行的汽车租赁合同,收据,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诈骗数额达1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归案后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父亲已代其退还诈骗所得款项,未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黄某提出上诉称,其案发后积极退赃,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谅解。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关于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一、二审已在庭审中进行举证、质证,并经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黄某的上诉理由,经查,黄某虽然由其家属代为退出了赃款,但没有证据证实其和被害人达成了谅解,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等情节,一审判决已予以确认。其要求再予以从轻处罚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诈骗数额达1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归案后,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黄某父亲已代其退还诈骗所得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金碧代理审判员  易紫阳代理审判员  卢荣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