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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98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驾驶员。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明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未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王明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2日凌晨1时25分许,被告人金某驾驶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186公里+950米路段(萧山区域)时,车辆追尾碰撞由李某驾驶的皖K×××××号牵引皖K×××××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车尾部,造成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上的乘客林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金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金某在过度疲劳状态下仍继续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金某在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取保候审期间,为逃避法律责任,经多次传唤拒不到案。在得知自己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追逃对象后,于2015年4月14日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在法庭上,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金某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交通肇事事实,可认定其构成坦白。被告人金某辩称:因为身体多处骨折,尚未康复,故不能坐车来杭州,自己没有要逃避法律责任,同时表示自己认罪。辩护人认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且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金某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具体为:1.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2.被告人金某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3.被害人未系安全带,也是造成严重后果的原因。4.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积极抢救伤员,支付了部分款项。三、被告人金某身体多处骨折,尚未康复,故未能到杭州处理,检察机关据此认定其逃避法律责任,不符合实际。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金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时25分许,被告人金某驾驶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江苏省盐城市行驶至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186公里+950米路段(萧山区域)时,车辆追尾碰撞由李某驾驶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车尾部,造成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上的乘客林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金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金某在过度疲劳状态下仍继续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驾驶后部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金某在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取保候审期间,为逃避法律责任,经多次传唤拒不到案。在得知自己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追逃对象后,于2015年4月14日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在法庭上,被告人金某能如实供述交通肇事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明,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指挥中心值班记录,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磅单及过磅说明,调取证据记录;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归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和辩解;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法医病理学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比例图及照片;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对此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在过度疲劳状态下仍继续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能如实供述交通肇事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不积极赔偿,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传唤未到案,有客观原因,不是逃避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酌情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姚其元人民陪审员  罗媚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