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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余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鲤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宁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晚,被告人余某某与朋友王某某在鲤城区南环路赣福美食餐厅吃饭、饮酒后,乘坐出租车前往兴贤路金煌KTV继续饮酒。至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独自乘坐出租车前往南环路泉州艺校,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二轮摩托车返回上述KTV载王某某,沿兴贤路、笋江桥往泉州市区方向行驶,至鲤城区临漳门环岛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余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95.80mg/100ml,属醉酒驾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委托告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酒精检测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相关照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在拘役一个月又五日至二个月又五日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载人在道路上行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能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亦能达到刑罚的处罚目的,故对被告人余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陈进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缪玢速录员刘银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