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果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等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398号罪犯陈果,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武隆县人。现在重庆市渝州监狱服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渝四中法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果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以(2011)渝高法刑终字第2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2月15日起。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于2015年5月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重庆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进行了开庭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整风、黄海,刑罚执行机关民警程波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提出:罪犯陈果在改造期间,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好。获记功奖励四次。确有悔改表现。前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所报有关罪犯陈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陈果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三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向 凯审 判 员 郭洪波代理审判员 谭继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铁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