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宁家明与章荣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家明,章荣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1795号原告宁家明,男,194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杨国权,重庆市垫江县周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荣波,男,195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宁家明诉被告章荣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家明及委托代理人杨国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荣波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家明诉称,被告章荣波在2013年6月6日向我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章荣波催收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章荣波返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6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章荣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章荣波在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宁家明出具借款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双坪村一社村民宁加明现金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起息按2013年6月6日到2014年6月6日止,月息按2%计算,到期连本和息一齐付清,到期不还造成后果由借方负责。此条,借款人:章荣波,身份证号:51232219540104XXXX,证明人熊家云,2013年6月6日”。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后,经原告宁家明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章荣波返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6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在卷,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2013年6月6日被告章荣波向原告宁家明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章荣波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返还原告宁家明的借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宁家明主张被告章荣波返还借款及利息,其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宁家明主张利息按月息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荣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宁家明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6日起月息2%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如果被告章荣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被告章荣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铸人民陪审员 朱 琪人民陪审员 黎国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俊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