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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向培喜与李福军、钦昌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培喜,李福军,钦昌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二初字第111号原告向培喜,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被告李福军,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被告钦昌元,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原告向培喜诉被告李福军、钦昌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承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舒蒙蒙担任记录。原告向培喜、被告钦昌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培喜诉称:2013年11月4日,经被告钦昌元介绍,被告李福军向原告向培喜借款7.5万元,并约定利息3分,借期为一年,被告钦昌元作为担保人。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向培喜多次向二被告催还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向培喜所借本金7.5万元及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的利息6750元,合计本息81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培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李福军借原告向培喜7.5万元,借期一年,并约定利息按每月3分计算。被告钦昌元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李福军、钦昌元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钦昌元无异议。本院认为能客观反映被告李福军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钦昌元担保的事实,依法应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福军与被告钦昌元系同学、战友关系。2013年11月4日,经被告钦昌元介绍,被告李福军向原告向培喜借款7.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被告钦昌元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该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向培喜现金人民币柒万伍仟元(¥75000.00),时间为一年还清,利息每季度付一次,月息3分。借款人:李福军2013年11月4日担保人:钦昌元”。期间,被告李福军共付给原告向培喜三个季度的利息共计20150元。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向培喜多次向二被告催还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向培喜所借本金7.5万元及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的利息6750元,合计本息8175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一)被告李福军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及借款期限,被告李福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向培喜和被告李福军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福军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关于利率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规定,原告向培喜与被告李福军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分计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被告李福军应按年利率26﹪支付利息给原告向培喜。(二)被告钦昌元在被告李福军出具给原告向培喜的借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为保证人。因双方当事人未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钦昌元为本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起诉立案时间为2015年5月4日,刚好在保证期间届满的当日,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向培喜要求被告钦昌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钦昌元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权向被告李福军追偿。被告李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福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向培喜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4875元,合计79875元(利息从2014年8月4日算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按年利率26﹪计算)。二、被告钦昌元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向培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双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3元,减半收取921.5元,由原告向培喜21.5元,被告李福军、钦昌元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承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舒蒙蒙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