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金华市兰娟汽车租赁服务部与郑夏林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兰娟汽车租赁服务部,郑夏林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字第518号原告金华市兰娟汽车租赁服务部。法定代表人叶卫兵。被告郑夏林。原告金华市兰娟汽车租赁服务部为与被告郑夏林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浙G×××××按每天300元计算租金,租期至同年3月10日。被告当天支付押金300元。后被告未支付租金。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浙G×××××按每月2600元计算租金,租期至同年4月5日。被告在合同上加盖了“金华市永城电器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浙G×××××)租金3600元,支付车辆(浙G×××××)租车费用2250元,支付两车修理费500元,扣除押金300元后,被告需支付60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汽车租赁合同》(浙G×××××)原件及(浙G×××××)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车的事实;4、《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为维修车辆支出修理费500元,6750元是车辆(浙G×××××)的租车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核后,现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1、2未提出异议,故对证据1、2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汽车租赁合同》(浙G×××××)系原、被告所签订,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该合同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汽车租赁合同》(浙G×××××)系原告与“金华市永城电器设备服务有限公司”所签订,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该合同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汽车修理费的《收款收据》因无被告的签名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与关联性,故对该收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浙G×××××车辆租金的《收款收据》,因该车辆的《汽车租赁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致使该收据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收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1份,约定:甲方(即原告)将丰田牌车牌号为浙G×××××号汽车一辆租赁给乙方(即被告),甲方按每天300元计算租金,租期自2015年2月26日至3月10日,乙方当天支付押金300元,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该车交给被告使用,共计租金3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金华市永城电器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1份,约定:甲方(即原告)将车牌号为浙G×××××号汽车一辆租赁给乙方(即该公司),甲方按每月2600元计算租金,租期自2015年3月10日至4月5日,等等。该车现已返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被告拖欠原告汽车租金人民币3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至今分文未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牌号为浙G×××××号汽车租金36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牌号为浙G×××××号汽车租金2250元的诉请,因与被告并无关联性,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车的汽车修理费500元的诉请,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兰娟汽车租赁服务部汽车租金人民币3600元。二、驳回原告金华市兰娟汽车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媛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