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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9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万胜全物业管理中心与钱建民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万胜全物业管理中心,钱建民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9217号原告北京市万胜全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号*层。法定代表人林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桑丽,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建民,男,1959年2月14日出生。原告北京市万胜全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万胜全中心)与被告钱建民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胜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桑丽、被告钱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胜全中心诉称:被告2000年10月23日入住北京市丰台区×号房屋,并接受了我中心提供的供暖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实际供暖关系,被告应于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一次性交清当年的供暖费但被告拖欠2004年11月15日起至2010年3月15日的供暖费,侵害了我中心的合法权益。现我中心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的供暖费5425.2元,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建民辩称:原告没有与我签过供暖合同,原告也没有找过我。原告是与我单位北京起重机器厂签的合同。北京起重机器厂买断了我的工龄,我在街道办理的退休,所以应当由北京起重机器厂交纳供暖费。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3日,万胜全中心(乙方)与钱建民(甲方)签订《房屋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自有房产丰台区×号房屋一套(55.28平方米)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甲方依法使用共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所,有权监督乙方对房屋及公共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有权要求乙方对居室内的各项设备、设施进行维修、养护等;甲方在委托乙方实施物业管理期限内,应向乙方支付以下费用,物业管理服务费0.5元∕㎡·月,装修垃圾外运费21元∕自然间,生活垃圾清运费30元∕户·年,供暖费16元∕㎡·年;本《房屋委托管理合同》有效期为五年,从签定之日起生效,每年7月1日—9月30日以前,请到物业部门缴纳一年的物业管理费用。《房屋委托管理合同》到期后,万胜全中心与钱建民未签订新的合同。根据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规定,自2005年11月15日,×号楼所属锅炉房供暖费收费标准为建筑面积16.5元∕㎡。钱建民未支付2004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的供暖费。上述事实,有房屋委托管理合同、民事判决书、关于北京德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义东里供热锅炉房供暖形式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万胜全中心与钱建民之间签订的房屋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该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签订新的合同,但万胜全中心实际在为钱建民所在的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并且自2005年11月15日开始,钱建民所在的小区供暖费收取标准变更为16.5元∕㎡,钱建民应当向万胜全中心依法足额交纳相应的供暖费。故对万胜全中心要求钱建民交纳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钱建民称应由北京起重机器厂交纳供暖费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市万胜全物业管理中心支付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五千四百二十五元二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钱建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邹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