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民一初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徐亮与李永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亮,李永刚,奇台县三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00678号原告:徐亮,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13日,初中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奇台镇XXXXXX,个体。委托代理人:杜江奇,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奇台分所律师。被告:李永刚,男,汉族,出生于1982年11月2日,初中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西北湾乡XXXXXX,个体。被告:奇台县三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奇台县乔仁乡营业执照号:652325050005407机构代码号:58476540-1法定代表人:张新峰,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徐亮与被告李永刚、奇台县三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友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亮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刚、三友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亮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李永刚向原告借现金2000000元,被告三友矿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永刚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其余1990000元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9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刚、三友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证据有:2014年12月25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永刚向原告借现金2000000元,被告三友矿业有限公司予以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李永刚、三友矿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5日被告李永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亮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借款人:李永刚担保人:奇台县三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奇台县三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峰2014.12.25日”。后被告仅给原告返还借款10000元,余款199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出借人返还借款。被告李永刚欠原告徐亮现金199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李永刚借原告徐亮现金199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三友矿业有限公司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亮借款1990000元。二、被告奇台县三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审受理费179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89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55元,被告奇台县三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晓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