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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2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宝山诉高哈斯巴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山,高哈斯巴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2768号原告宝山,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高哈斯巴根,男,32岁,蒙古族,农民。原告宝山诉被告高哈斯巴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天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哈斯巴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山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高哈斯巴根欠我建材款936.00元,还款日期是2012年8月20日,超期不给每月按0.025元收利息;2012年7月20日被告欠建材款1440.00.00元,还款日期是2013年8月20日,超期不给每月按0.025元收利息。以上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936.00元及利息772.00元(936.00元×0.025×33个月)合计1708.00元;欠款本金1440.00元及利息1188.00元(1440.00元×0.025×33个月)合计2628.00元,欠款共计4336.00元。被告高哈斯巴根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高哈斯巴根欠原告宝山建材款2376.00元,还款日期是2012年8月2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及利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据两枚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宝山与被告高哈斯巴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拖拒给付货款的行为属履违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本庭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哈斯巴根给付原告宝山货款2376.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高哈斯巴根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天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玉 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