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朝红诉福星惠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福星惠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群星城分公司、湖北福星惠誉洪山房地产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朝红,福星惠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福星惠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群星城分公司,湖北福星惠誉洪山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朝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星惠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少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斯思,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星惠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群星城分公司。负责人:夏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斯思,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福星惠誉洪山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少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斯思,公司员工。上诉人刘朝红为与被上诉人福星惠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公司)、福星惠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群星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群星城分公司)、湖北福星惠誉洪山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朝红,被上诉人商业公司、群星城分公司、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斯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晚八时许,刘朝红在群星城内观看表演时被楼上掉下的物体将头部砸伤。群星城的工作人员将刘朝红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急性颅脑外伤。刘朝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头皮开放性伤口,治愈。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休息三周,加强营养。群星城分公司支付刘朝红住院治疗费6059.15元。2014年11月3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接受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徐家棚街派出所委托,对刘朝红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1月10日该所作出鄂诚信(2014)临鉴字第173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朝红的损失不构成伤残;误工时期为伤后3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7日;后期医疗费以医院治疗费用据实结算。刘朝红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5年1月19日,湖北省委政法委办公室出具证明:兹有刘朝红,系我单位干部,月工资为人民币7660.92元(税后)。2014年10月5日晚在徐东群星城被高空坠物砸伤头部,经医院救治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住院及病休30天。根据本单位规定,已扣发其间工资人民币7660.92元。特此证明。该证明上加盖湖北省委政法委财务专用章。原审法院另查明,商业公司系群星城分公司的法人公司,房地产公司是开发商业主,委托群星城分公司经营管理。现刘朝红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商业公司、群星城分公司、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因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刘朝红所受损失1、医疗费: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医疗费票据确认为6059.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根据刘朝红住院的天数,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75元(5天×15元);3、营养费:根据医院医嘱,原审法院按15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为75元(5天×15元/天);4、护理费:刘朝红诉请依据其妻子窦金红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并未提供其妻子护理期间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收入标准,按法医鉴定确定的护理时间计算为498.78元(26008元/年÷365天×7天);5、误工费:根据刘朝红单位扣减其收入的证明及法医鉴定确定的误工30日的时间确认为7660.92元;6、交通费:刘朝红提交的出租车发票、公交车发票及一卡通充值发票分别具有时间连续、编码连续及金额有悖常理的效力瑕疵,故原审法院对刘朝红诉请的交通费540元不予支持,根据其住院天数,酌情支持200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票据确认为1800元;8、后期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后期医疗费以医院治疗费用据实结算,刘朝红并未提供相关医疗费用的证据,故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综合考量刘朝红的受伤部位及伤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刘朝红精神抚慰金500元。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刘朝红的损失为医疗费605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营养费75元、误工费7660.92元、护理费498.7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合计16868.85元。二、本案的责任承担刘朝红作为受害人,有举证证明实际侵权人的举证责任,但是根据刘朝红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损害的发生地点系在群星城,而无法确定实际侵权人。故原审法院依法推定刘朝红所受损害系因第三人侵权所致。在无法确认实际侵权人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群星城分公司作为群星城的实际管理者应对刘朝红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商业公司作为群星城分公司的法人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群星城分公司作为群星城场内活动的组织者,在群星城场内人员较多的情形下,除了设置警示标志外,还应及时发现并制止将可能坠落物品伸出护栏外部等危险行为。此外,考虑到事故发生时,群星城场内人数较多,楼上人员物品坠落具有偶然性和突然性,以及刘朝红作为成年人在此类场合的自身审慎义务,原审法院酌定群星城分公司对刘朝红的全部损失承担50%的补充责任,即8434.43元。群星城分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6059.15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群星城分公司仍应支付给刘朝红2375.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福星惠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群星城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刘朝红各项损失合计2375.28元;二、福星惠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刘朝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刘朝红负担79.5元,福星惠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群星城分公司负担79.5元。宣判后,上诉人刘朝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否认定,为何认定根本无从得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简易程序诉讼文书样式(试行)》明确规定,在判决书的事实查明部分应当写明法院对证据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以及认定的事实。在最高人民法院《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试行)》中,最高人民法院再次明确:判决书应写明当事人争议的内容,以及经法院审理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但原审法院所制作的(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书不符合规范,有意回避了对案件证据是否认定以及为何认定的裁判说理部分。结合判决结果,上诉人无法感受到司法的公平和正义,实在难以息诉服判。二、原审法院偷换概念,并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致使案件结果显失公正。1、原审法院将“楼上坠落物”等同于“楼上人员物品”,利用偷换概念的把戏简单推定上诉人所受损害系第三人侵权所致,从而帮助三被上诉人逃脱法律责任,于法无据。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法院充分举证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在群星城内,而群星城分公司既无监控视频可供调阅、又无确切证据证实有第三人侵权存在,并且三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未提交商场内设施设备合格证、商场房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商场装修合乎规范的证明等任何材料。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却“依法推定刘朝红所受损害系第三人侵权所致”,殊不知该处的“依法推定”所依何法?在一审判决书第11页第5行,原审法院再次偷换概念,将“楼上坠落物”偷换成“楼上人员物品”,从而判决被上诉人只承担补充责任,于法无据,有失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2、上诉人刘朝红作为消费者,被上诉人依法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此次事故理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理赔,而不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理赔。被上诉人为了给商家带来更多的消费人群,于2014年10月5日在群星城内组织表演活动,当时,群星城内人数较多。作为表演活动的组织者、大型商场的管理者,有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具备安全注意能力。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次事故的发生系在被上诉人商场内,上诉人刘朝红系消费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四十条:“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规定,作为商场的经营者、管理者,作为表演活动的举办方、组织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而非补充责任。3、即便适用《侵权责任法》以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法规,原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亦存在明显不公和错误,依法应由被上诉人证明自身没有过错,否则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推定存在明显错误。从事实上来说,作为消费者的上诉人,不可能具有确定实际侵权人的能力和条件,而事故发生的偶然性和意外性,亦让其难以尽到自身审慎义务。被上诉人作为实力强大的房地产企业,经营、管理商场,有能力、有义务提供当时的视频监控资料,具备更强的举证能力。因此,原审法院在可以确定事故发生在群星城内的情况下仍然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推定,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从法律规定上来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款:“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和《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等规定,在“坠落物”物品属性不清且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即存在案外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推定存在第三人侵权,存在明显错误。上诉人认为,2014年10月5日,上诉人在群星城内被坠落物砸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物件坠落损害责任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然而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和坠落物物品属性、所有者均未查明的情况下,竟然推定存在第三人侵权,从而判决被上诉人仅承担补充责任于法无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公共经营场所,依法负有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义务,作为商场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三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809.7元,后期医疗费以医院治疗费用据实结算。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另外补充,原审判决认定刘朝红误工费及其妻子护理费均少算了3天,要求二审增加。被上诉人商业公司、群星城分公司、房地产公司共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计算费用合理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案争议焦点:1、适用法律问题;2、费用计算是否合理;3、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经一审法院核查,刘朝红作为受害人,根据刘朝红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损害的发生地点系在群星城,而无法确定实际侵权人。在无法确认实际侵权人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群星城分公司作为群星城的实际管理者应对刘朝红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商业公司作为群星城分公司的法人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法推定刘朝红所受损害系因第三人侵权所致并无不当。刘朝红上诉认为其作为消费者,被上诉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此次事故理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理赔,根据刘朝红的诉状虽自述在群星城内购物并观看表演时受伤,但其亦未能提供相关消费的依据证明,故刘朝红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费用计算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刘朝红的上诉状列举费用明显,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费用没有异议,虽在二审庭审中,刘朝红对原审判决认定其误工费及妻子护理费均少算了3天,按当时事发时是法定节假日,那么就应双倍计算的理由,因刘朝红在一审起诉的索赔清单及上诉状中的赔偿清单均按照误工费30天及护理费7天计算,故原判按照其诉请支持并无不妥。刘朝红要求在二审增加相关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群星城分公司作为群星城场内活动的组织者,在群星城场内人员较多的情形下,除了设置警示标志外,还应及时发现并制止将可能坠落物品伸出护栏外部等危险行为,虽群星城分公司认为系因第三人侵权所致造成,但群星城分公司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且在本案审理中未能提供线索予以证明,刘朝红在本案中亦没有过错,群星城分公司对刘朝红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补充责任。故原审判决酌定群星城分公司对刘朝红的全部损失承担50%的补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即承担16868.85元。群星城分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6059.15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群星城分公司仍应支付给刘朝红10809.7元。刘朝红要求改判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费用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福星惠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群星城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朝红各项损失合计1080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18元,由福星惠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群星城分公司负担。维持一审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子岑审判员  龚治国审判员  蹇鹏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