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林君英与林宗粦、王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林君英,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姜治鹏、陈友涛,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宗粦,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王梅红,女,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林君英诉被告林宗粦、王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君英的委托代理人陈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宗粦、王梅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君英诉称,2014年1月12日,林君英出借给林宗粦30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76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24000元。林宗粦在足额收到300000元借款后于同日与林君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林君英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止;同时在《借款合同》第5条中声明“已于2014年1月12日收到出借人(现金)300000元”。此外,《借款合同》第3条约定:若林宗粦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时,林宗粦应按借款总额每日10%支付逾期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林君英多次要求林宗粦归还借款,但林宗粦一直置之不理,借款至今未还。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内,王梅红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3月12日计至实际还款日);2、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宗粦、王梅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林宗粦(甲方、借款人)与林君英(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甲方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逾期时,甲方应按借款总额每日10%支付逾期违约金,如因本合同产生纠纷,协商不成交签订地法院裁决;借款人林宗粦于2014年1月12日收到出借人(现金)300000元。签订地点为厦门市湖里区。同日,林君英向林宗粦转账支付276000元。另查明,林宗粦与王梅红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1月2日登记结婚。还查明,林君英因本案纠纷于2015年3月5日与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费8000元。庭审中,林君英陈述案涉借款中276000元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另外24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林君英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人员基本信息、《委托代理协议》、收据等予以证实,并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因被告林宗粦、王梅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持有证据原件,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林宗粦向林君英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林宗粦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发生后已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林宗粦返还借款3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息为日10%,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3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借款时间发生于被告林宗粦、王梅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二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林宗粦的上述债务应视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梅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宗粦、王梅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宗粦、王梅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君英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君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宗粦、王梅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林宗粦、王梅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烨人民陪审员 宋阿娟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盛鑫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