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二终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二终字第00154号原公诉机关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某,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回族,自由职业,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绰号野猪,男,195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于住所。辩护人陈广龙,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太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二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杨某某撤回上诉。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15)太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顾坤平审判员 刘文斗审判员 李 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思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