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6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孟祥云与核工业二二一离退休人员管理局北京管理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云,核工业二二一离退休人员管理局北京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6034号原告孟祥云,男,1933年5月9日出生。被告核工业二二一离退休人员管理局北京管理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12号国典花园7号楼1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周洪奎,处长。原告孟祥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核工业二二一离退休人员管理局北京管理处(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史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法定代表人周洪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6年12月17日从原单位青海省西宁核工业二二一厂退休,原单位现已不存在,由被告接受。原告退休前已经是特级厨师,但一直未享受厨师特级待遇。依据文件规定,应在2001年领取技术补贴工资。由于原告一直拿的是工人高级工资,并缺少技术补贴工资。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将被告申诉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当日,朝阳劳动仲裁委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厨师特级的补贴共14年(2001年至2014年)共计222000元(其中维权时花费的挂号信费用306.6元、火车票费用707元、出租车费用1000元;房屋补贴50000元;2009年至今以正研级实际对应级别计算的技术补贴15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各项算法以提交的明细为准);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多次就原告的厨师特级补贴问题与原告进行解释和协商,但是原告一直坚持要给其补贴。被告对原告退休后的情况进行了核实:1986年12月原告退休,退休的时候,原告工资级别是8.5级,以前原告是商业工人5级,1985年工改的时候,原告是工业企业工人的标准,进行套改后,原告是核工业企业工人8级,涨工资为8+1或8+2,这只是工资水平,不是技术职称。被告也核实了原告档案,原告是高级工水平,1、2、3级是初级工,4、5、6是中级工,7、8以及以上是高级工,但是不是技术职称的标准。1987年劳动部门发布了《企业职工技术评定办法》,而原告是1986年就退休了,退休后不再适用技师和高级技师的评定,而且技术职称的评定需要技术职称评定委员会的评定,所以是有严格的评定程序和手续的,档案里面也是需要有相应记载和人事评定资料的。原告不享有任何评定的资格,原告的工资被告也都是足额发放的,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埠城镇居民。被告系事业单位法人。原告原系国营二二一厂职工。1986年12月17日,原告从国营二二一厂退休。因国营二二一厂改制,原告转由被告进行管理,并发放退休金。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退休证、证人曹建余2009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被告对退休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退休证中书写的“特级”只是工资的级别,而不是原告的职称级别;对证人曹建余2009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此前被告也联系过曹建余,询问曹建余为何出具该证明,曹建余表示2009年的时候原告找过他,原告家里人与曹建余的家里人关系都很熟,曹建余是为了安慰原告才写了该证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人事档案的部分复印件、2008年12月21日核工业二二一离退休人员管理局分散安置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原告对人事档案部分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其1985年下半年工资改革时就给其确定了级别,涨了8块钱,并确认其退休证上面的钱是正确的;对2008年12月21日核工业二二一离退休人员管理局分散安置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另查,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将被告申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要求被告支付其厨师特级的补贴(2001年至2014年)共计200000元。当日,朝阳劳动仲裁委向原告出具了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12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12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退休证、证人曹建余2009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人事档案的部分复印件、2008年12月21日核工业二二一离退休人员管理局分散安置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维权时花费的挂号信费用、火车票费用、出租车费用以及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房屋补贴以及2009年至今以正研级实际对应级别计算的技术补贴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祥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孟祥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霜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