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福建长泰晟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黄明龙、黄明山、漳州中菲工贸有限公司、黄明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长泰晟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明龙,黄明山,漳州中菲工贸有限公司,黄明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223号原告福建长泰晟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武安镇人民西路180号,组织机构代码06656613-8。法定代表人李其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水福,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伟文,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明龙,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黄明山,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漳州中菲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武安镇宫山村南坑场,组织机构代码69193799-3。法定代表人黄明龙,任董事长。被告黄明成,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代理人黄明山,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福建长泰晟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明龙、黄明山、漳州中菲工贸有限公司、黄明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阿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福建长泰晟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行委托代理人肖水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明龙、黄明山、漳州中菲工贸有限公司、黄明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长泰晟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黄明龙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被告黄明山、漳州中菲工贸有限公司、黄明成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四被告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8%;借款人应承担本合同及担保合同下有关律师费等费用;若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明龙支付了借款。现还款期限届满,四被告尚有部分借款本息未能按期归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明龙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律师费31000元;3.被告黄明山、漳州中菲工贸有限公司、黄明成对被告黄明龙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黄明龙、黄明山、漳州中菲工贸有限公司、黄明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黄明龙作为借款人,被告黄明山、漳州中菲工贸有限公司、黄明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SYXD-BJ-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明龙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8%;借款人应承担本合同及担保合同下有关律师费等费用;若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黄明龙支付贷款8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20日,其余利息及本金未能按约定归还。后原告就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与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YXD-BJ-的《保证借款合同》1份,兴业银行漳州分行营业部汇款凭单1份,律师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及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款,该保证借款合同成立。被告黄明龙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黄明山、漳州中菲工贸有限公司、黄明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黄明龙还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主张被告黄明龙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因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且该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31000元,因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且原、被告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被告黄明山、漳州中菲工贸有限公司、黄明成对被告黄明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明龙、黄明山、漳州中菲工贸有限公司、黄明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及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明龙应偿还原告福建长泰晟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明龙应支付原告福建长泰晟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3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黄明山、漳州中菲工贸有限公司、黄明成对被告黄明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11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6055元,由被告黄明龙、黄明山、漳州中菲工贸有限公司、黄明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阿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绍斌温馨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期限为二年。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