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娄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518号原告娄某。被告李某甲。原告娄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闫友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伟、人民陪审员龚仁华组成合议庭,在宜都市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在外务工认识,确定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在四川省宜宾市高县沙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在湖北宜都市高坝洲镇中坪村生活、居住,自2011年5月起,被告离家出走,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原告未婚先孕,不得已才同被告结婚。婚后被告恶习逐渐表露出来,不但经常在外赌博,长期不拿钱回家,甚至自己也不回家,不给小孩买任何生活用品,没有承担作为人夫、为人父应尽的义务和责任,极度不负责任,没有一点担当。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种种恶习,曾多次提出要与被告离婚,双方多次协商,但因小孩抚养权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最终未能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鉴于原告和被告婚前没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无法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又由于被告种种不良恶习及行为,以及对家庭长期严重不负责任,到现在根本失去联系。被告现已下落不明,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李某乙生活费5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平均承担。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人口信息;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原告及其儿子户口本、儿子李某乙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小孩李某乙,且李某乙户口和原告登记在一起。4、宜都市高坝洲镇中坪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小孩从出生至今一直在中坪村居住。5、四川省高县沙河镇杨柳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自2011年起从未回家,至今下落不明。6、调查笔录及高县公安局关于曾成香人口信息、曾成香身份证;被告母亲证实:1、被告自2013年起下落不明。2、婚后夫妻感情不好。3、原被告之子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7、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经两级法院查证:被告下落不明,被告所在地无管辖权,依法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口头或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等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达到证明本案事实的目的,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娄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7年8月在外打工时通过他人介绍网上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四川省宜宾市高县沙河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随即二人回到原告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都市高坝洲镇中坪村,此后一直在中坪村与原告的父母一起居住、生活,被告未迁移户口。××××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2009年双方一起至浙江务工,后因生活原、被告产生矛盾,经常吵架。自2011年5月起,原、被告分居,此后被告即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同时查明,经被告户籍地基层组织和被告母亲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好,责任在被告;被告已经多年未同家人联系,不知其下落;被告李某甲与其前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该子现由被告母亲照顾,随被告母亲居住生活。另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娄某向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该院以被告下落不明没有管辖权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上诉,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裁定。同时查明,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照顾,其户籍现随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娄某与被告李某甲虽属自由恋爱,但恋爱时间短,相互了解不深,婚姻基础不牢。特别是被告的母亲证实被告没有责任感,对亲生骨肉、对妻子、对父母都极端不负责任。自2011年5月起,被告与原告分居,至今数年未回家,未同原告及原告的家人联系,也没有同自己的家人联系,对原告及儿子不闻不问,不履行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和责任,说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足以证明被告并不想履行做父亲、做丈夫的义务,不愿承担相应责任。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和第12条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由其抚养李某乙不现实。且李某乙自出生始就随原告及原告家人居住生活,户籍也一直随原告,故由原告抚养李某乙较为适合。原告诉请由被告每月给付子女500元生活费,该标准未超过本地农村居民月平均生活费开支的一半,应予支持。其他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仅请求婚姻关系及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未涉及财产分割问题,本院对财产分割不作处理。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五)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娄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生于2008年10月27日)随原告娄某生活抚养,由被告李某甲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每月给付李某乙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据原、被告各负担50%,至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年给付两次,6月30日前给付上半年的费用,12月31日前给付下半年的费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三、李某乙仍属双方子女,被告李某甲在不影响李某乙正常学习生活的前提下对李某乙享有探视权。须探视时应提前与原告娄某联系,原告娄某对被告的探视有协助的义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闫友斌助理审判员王伟人民陪审员龚仁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刘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