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开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顺芳与朱志青、��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芳,朱志青,袁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开民初字第00300号原告王顺芳,委托代理人潘浩东被告朱志青。被告袁桂芳。原告王顺芳与被告朱志青、袁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浩东,被告朱志青、袁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朱志青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两被告因在本市开办数家鞋店经营所需,向原告提出借款,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朱志青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6.8万元。被告朱志青在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一直未还款���被告袁桂芳与被告朱志青曾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袁桂芳应对被告朱志青所欠原告的36.8万元负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6.8万元及利息(从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朱志青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1万元,2014年1月9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7万元,2014年3月23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20万元,2014年5月14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7万元,2015年1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1.8万元,证明被告朱志青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共向原告借款36.8万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3日支取了5万元现金的事实;3、扬州市高邮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注销资料查询表二份及登记资料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朱志青于2012年10月31日开设了高邮市鹏越鞋店,2015年2月5日注销,于2014年11月17日开设了高邮市萨雷鞋店,2015年2月10日注销,于2009年3月12日开设了高邮市红绶带鞋店,至今未注销及其向原告借钱均发生在其开设鞋店期间的事实;4、提供户籍基本信息表二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朱志青辩称,五份借据是其所立,但其中20万元的借据仅收了15万元,1.8万元是利息,已归还了12.12万元,用于归还2013年12月13日的1万元及2014年1月9日的7万元共计8万元的本金及8万元和20万元的利息,应从总标的予以扣减,而另外其已于2015年3月24日与被告袁桂芳离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袁桂芳辩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事实,其已于2015年3月24日与被告朱志青离婚,对朱志青的借款事实不清楚,被告朱志青借款是为了放高利贷,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且2014年3月23日,原告仅给付被告朱志青15万元,但朱志青打了20万元的借据,另被告朱志青于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归还了12.12万元,用于偿还2013年12月13日的1万元及2014年1月9日的7万元,多出的4.12万元系利息,属高利贷,应扣除超出法定利率部分的款项。被告袁桂芳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之夫冯高泉于2014年3月23日向被告朱志青银行帐户转帐15万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蝶园分理处出具的活期帐户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朱志青于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之夫冯高泉银行帐户转帐12.12万元的事实;3、(2015)邮民初字第002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借据复印件十七份,证明朱志青在外放高利贷,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的事实。原告对以上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足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3月23日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据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12.12万元与本案的36.8万元无关,被告提出该12.12万元系归还2013年12月13日的1万元及2014年1月9日的7万元合计本金8万元及8万元与2014年3月23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但该款系2014年3月22日归还,而20万元是2014年3月23日借的,在尚未发生债务时先归还利息,这与常理不符,另被告亦不能当庭陈述多出本金8万元的利息4.12万元的具体计算方式,故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仅证明其与他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系在得知被告从事鞋店经营需要资金才借钱给被告的,否则不会借钱给被告,故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亦不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志青20**年12月至2015年1月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6.8万元,并立借据五份,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朱志青在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一直未还款。被告袁桂芳与被告朱志青曾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袁桂芳应对被告朱志青所欠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6.8万元及利息(从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朱志青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提交了2014年3月23日银行对帐单,证明当日在银行支取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朱志青,加上转帐给被告朱志青的15万元,合计支付给被告朱志青20万元,两被告提出2014年3月23日仅收到原告15万元,未收到另5万元现金,而出具了20万元的收据,但无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以上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朱志青提出1.8万元系利息,但无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亦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该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袁桂芳提出2014年3月22日已归还的12.12万元系归还2013年12月13日的1万元及2014年1月9日的7万元的本金共计8万元及8万元与2014年3月23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4.12万元,但该12.12万元系2014年3月22日归还,而20万元是2014年3月23日借的,在尚未发生债务时先归还利息,这与常理不符,另被告亦不能当庭陈述利息4.12万元在本金8万元及20万元中的具体计息计算方式,故本院对两被告提出12.12万元用于归还8万元本金及8万元以后借的20万元的利息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以采纳。被告袁桂芳与被告朱志青曾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袁桂芳提出被告朱志青所借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但其所举证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观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志青、袁桂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顺芳支付借款36.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志青、袁桂芳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