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蒋春香与郑时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春香,郑时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人:拟稿单位:桂城法庭核稿人:拟稿人:陈玉叶2015.7.16报或抄报:送:发:打字员:校对员:发文号:(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413号印18份,存份主题词:身体权纠纷标题: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413号原告(反诉被告):蒋春香,女,汉族,1965年1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县。被告(反诉原告):郑时英,女,汉族,1970年9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张波,男,汉族,1993年6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荣昌县。是被告的儿子。原告蒋春香与被告郑时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玉叶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审理,原告蒋春香、被告郑时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5日早上下大雨,由于原、被告相互租住的地方,地势较低,一场大雨过后,周边的垃圾都沉淀在大家的门口当中,雨后各自打扫清洗了自家门口,因其郑时英没人在家,故自己门口没人打扫,郑时英下班回来见状,认为是我们邻居故意将垃圾扫至其门口,破口大骂,当时,我在家里出来与其评理说明情况。结果她认为系我之所为,并用扫把进行挑衅滋事,我上前阻止,并无伤害她之意,结果她用木棍、冷不防朝我头部打来,当时鲜血涌出,地上流了一堆血,周身都是鲜血,额部伤口5厘米,半个钟头后,在南海中医院治疗。当时用药后没什么感觉异常。回家后时常头晕,有时头痛,睡不好觉,吃不好饭,想吐、几天后去派出所要求重新处理此事,经派出所工作人员调解无果,特向贵法院提出诉状。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半个月1200元,营养费8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共计6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已经达成了调解书,并且我方已经向被告支付了赔偿费用,我方无须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反诉称:2015年5月5日清晨下班回家,发现家门口全是积水,极为生气,埋怨有人故意将垃圾清理到自己租房的家门口,但并未指名谩骂被反诉人,其自以为是骂她,双方产生口角,后手拿扫把强行冲入反诉人家,追打反诉人,导致反诉人头部太阳穴大量出血并严重水肿,经鉴定为轻微伤。在被反诉人追打过程中反诉人出于正当防卫也将被反诉人误伤。考虑到都是邻居,2015年5月6日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反诉人支付被反诉人100元营养费,互不追究责任。但被反诉人未遵守协议,起诉到法院,现反诉人也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的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1152.4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552.4元。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事发时我受的伤比反诉方的伤要重,我方无须对反诉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就本诉及反诉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鉴定意见告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事发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对我进行了伤情的鉴定,我的伤情是轻微伤。3、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4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门诊费用明细清单、CT检查报告单、病历信息(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我方因本次事件受伤的伤情及产生的医疗费1248.48元,其中门诊费用明细清单反映实收费用199.65元与单号为JK43327194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反映实收费用199.65元是同一笔医药费。4、工作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我在海四路桂华村小区做保安的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因本次事件我请了13天的病假。经质证,被告对举证1-3,无异议。对举证4,有异议,原告陈述其实际休假十三天,但是工作证明却写了其休假十五天,原告却以此向我方主张15天的工资损失,另外工作证明上没有原告所在公司盖公章确认,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述是真实的。诉讼中,被告就本诉没有证据材料提交,就反诉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4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我方因本次事件受伤的伤情及产生的医疗费1152.4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反诉举证1,无异议。对反诉举证2,对CT检查报告单有异议,反诉方事发时有受一点伤,但不是很严重的伤;对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没有异议。诉讼中,被告在庭前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要求本院到桂城派出所调取2015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书,本院依法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调查取证,并当庭向双方出示所调取的如下证据材料:1、2015年5月6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出具的调解书(复印件1份);2、申请调解书(复印件2份);3、收条(复印件1份);4、2015年5月11日蒋春香的询问笔录、2015年5月20日郑时英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双方发生争执打斗不是因为垃圾堆放的问题,而是被告认为其门前堆放垃圾是人为造成,被告先开口骂原告,再用扫把将污水扫到原告身上,再用扫把、铁叉打原告的头部。当时原告在派出所在调解书上签字时,因考虑到双方是邻居,不想关系继续恶化,故原告很不情愿在调解书上签字。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实际上原告是不愿意调解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100块是原告丈夫收取的,不是原告收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认原告作出的询问笔录的内容,但不确认被告方作出的询问笔录的内容。被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1-4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的举证1-3,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4,该份工作证明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且该份证明的内容主要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请了13天病假,但没有医院出具相应的医嘱印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反诉的举证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反诉的举证2,均是原件,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原、被告对其中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且申请调解书、调解书系原、被告亲笔所签,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的证据4,系原、被告事发后在公安局所作的笔录,双方对打斗事件起因,过程各执一词,本院将在本院认定事实部分对本组证据予以分析。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5日15时左右,原、被告双方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西约岐健村市场135号门口,因垃圾堆放问题,发生口角,后相互打斗,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就打斗事件到在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虫雷岗社区民警中队进行处理,双方均申请调解,并在民警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并出具《佛公南(治)行调[2015]102180号调解书》,《调解书》内容:原、被告均认为双方伤势轻微,双方提出不用法医验伤,并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赔偿100元作为治疗费,双方以后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自双方签字之时生效。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双方在该调解书中签名捺印确认。被告当日即向原告赔偿医药费100元。2015年5月12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出具《佛公南(治)行鉴告字[2015]第0513号鉴定意见告知书》,告知原、被告双方原告经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为轻微伤。原、被告双方均在该鉴定意见告知书上签名确认。上述事件发生当日,原、被告到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在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1日进行门诊治疗,治疗费用共1248.48元,南海区中医院治疗意见:活血化瘀;不适随诊。被告在2015年5月5日、6日进行门诊治疗,治疗费用共1152.4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在南海桂城桂华村做保安,工资收入2000元/月,在打斗事件发生后,原告因本次造成额头留疤、身体不适而休病假15天。被告主张其在百盛达商务酒店做服务员,工资收入2500元/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事件的起因,根据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南海分局出具的调解书中所述,系因垃圾堆放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事件,双方在本次事件中均未能理智对待、保持克制,双方亦因此受伤,对此,原被告均有过错。原、被告双方门诊医疗费用的数额相当,可从侧面反映双方伤势轻微且相当,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就本次事件应按5:5的比例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包括:①医疗费1248.48元。②误工费133元。被告对原告在住宅小区担任保安一职及工资收入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原告的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共进行了3天门诊治疗。根据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原告确认打斗当日在家,故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2天,打斗当日不作误工时间计算。原告陈述称休病假15天,没有医嘱相印证,且原告伤情轻微,本院对原告此陈述不予采信。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因原告提供了相应银行存折予以佐证,且被告亦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确定原告的月收入为2000元,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33元(2000元÷30天×2天),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伤情轻微,且医嘱并没有要求加强营养,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原告没有举证证实,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经核定,被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包括:①医疗费1152.4元。对于被告主张的误工费,因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与被告因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相当,原、被告侵权责任为5:5的比例,被告应向原告赔偿690.74元,原告应向被告赔偿571.2元,两相抵减后再扣除被告此前赔偿原告的100元的医疗费,原、被告向对方赔偿金额相当。本院认定本院核定的原、被告双方向对方须赔偿的赔偿金额相抵减后,被告须向原告赔偿的金额没有超出双方在公安派出所协商确定的被告须向原告赔偿金额的50%的上限,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书真实有效,故本案原、被告均无需再向对方支付赔偿款项。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反诉费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叶二○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恩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