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578号原告: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齐鑫,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齐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在南宁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7月1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感情一般,没有共同语言。2014年6月18日,被告回娘家不归,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韩道一大队村委会证明,证明高某乙是被告与前夫的女儿,与原告无关。5、高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陈某对以上证据未到庭质证。被告陈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7月1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被告陈某系再婚,与前夫生育一女高某乙,现随被告陈某生活。2014年6月18日,被告陈某带着女儿高某乙回娘家后一直未回家,被告父母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原告曾电话联系被告,要求其回家,被告明确表示不回家,双方分居至今,没有共同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感情淡薄,双方没有共同语言,之后长时间分居生活,分居期间没有共同生活,且被告陈某系再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宪普审判员 王志强审判员 王章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子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