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无锡市吉泰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无锡新奇特钣金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无锡市吉泰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无锡新奇特钣金机械有限公司,安利峰,浦雪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024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无锡市新区长江路2号(。负责人夏思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单科琳、王科,均系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吉泰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查桥新世纪工业园人民东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安利峰。被告无锡新奇特钣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新区鸿山镇鸿声马桥村前房桥(。法定代表人李群华。被告安利峰。被告浦雪芬。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高新区支行)诉被告无锡市吉泰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无锡新奇特钣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奇特公司)、安利峰、浦雪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高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单科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泰公司、新奇特公司、安利峰、浦雪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高新区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吉泰公司;贷款于2014年1月8日发放;贷款本金为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2%,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现借款已到期,吉泰公司积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53354.86元。吉泰公司应承担建行高新区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2、人的担保情况:新奇特公司、安利峰、浦雪芬为吉泰公司向建行高新区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吉泰公司立即向建行高新区支行归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6日为53354.86元;自2015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8755%计算),以及建行高新区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2、新奇特公司、安利峰、浦雪芬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及诉讼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吉泰公司、新奇特公司、安利峰、浦雪芬承担。被告吉泰公司、新奇特公司、安利峰、浦雪芬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建行高新区支行诉称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结清试算单、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吉泰公司、新奇特公司、安利峰、浦雪芬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吉泰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6日为53354.86元),并自2015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8755%计算,息随本清。二、无锡市吉泰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律师费10万元。三、无锡新奇特钣金机械有限公司、安利峰、浦雪芬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3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37956元(已由建行高新区支行预交),由吉泰公司、新奇特公司、安利峰、浦雪芬共同负担(建行高新区支行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吉泰公司、新奇特公司、安利峰、浦雪芬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吉泰公司、新奇特公司、安利峰、浦雪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建行高新区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思浔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