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731号原告袁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彬彬,新邵县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成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在本院龙溪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1月3日在新邵县迎光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于1995年11月24日生育男孩袁某甲,于2000年9月9日生育男孩袁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2013年在迎光乡王家冲村修建房屋一栋;位于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凤城镇新华路79号商铺一间,商铺存储货物价值约20万。夫妻因为建房对外借款26万元。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被告经常与陌生男子保持联系,导致双方未建立起融洽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屡教不改,并擅自恶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后要求分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1月3日在迎光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于1995年11月24日生育男孩袁某甲,2000年9月9日生育男孩袁某乙。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但自2012年起因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往来,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夫妻之间产生了矛盾,原告于2014年正月份起未与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并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结婚证、短信记录、证人袁家用的证言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在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但自2012年起因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往来,造成夫妻夫妻感情不和,夫妻之间产生了矛盾,导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面对婚姻家庭矛盾时,只要被告以家庭稳定为重,珍惜夫妻感情,尽到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同时原告念在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份上对被告予以谅解,双方多沟通交流,夫妻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成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亦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