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黄康成、李玉鹏与释延虎、深圳天基权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康成,李玉鹏,释延虎,深圳天基权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7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康成。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鹏。委托代理人:庄泽满,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超,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释延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天基权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天基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6号深圳国际创新中心A栋19楼,组织机构代码:74320109-X。法定代表人:李玉鹏,总经理。上诉人黄康成、李玉鹏因与被上诉人释延虎、深圳天基权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黄康成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上诉人黄康成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亦未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上诉人李玉鹏2015年7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上诉人黄康成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亦未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李玉鹏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按上诉人黄康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准许上诉人李玉鹏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68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人民币13,884元,由上诉人李玉鹏负担;多预交的人民币13,884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李玉鹏。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 拓代理审判员 黄 培 泳代理审判员 谢 文 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浩填(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