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兆刚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兆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185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兆刚,男,51岁(1964年2月8日出生)。1983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5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8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4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0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兆刚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石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兆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核实相关证据,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2014年11月,被告人王兆刚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口南公交车站附近,扒窃被害人赵×外衣口袋内苹果牌5型手机1部(手机串号为013475002979358,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10元)。(二)2014年12月,被告人王兆刚在北京市丰台区郑常庄附近,扒窃被害人宋×上衣口袋内的苹果牌5S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50元)。后被民警抓获,手机已起获并发还。(三)2015年1月,被告人王兆刚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燕都医院门口附近,扒窃被害人夏×外衣口袋内联想牌S90-T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30元)。后被民警抓获,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告人王兆刚被抓获后,在其身上起获并扣押苹果牌5型手机1部(手机串号为013475002979358),该手机已发还。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告人王兆刚的供述,被害人赵×、宋×、夏×的陈述,证人刘×、铁×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镊子,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说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兆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王兆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对其依法从重处罚。鉴于王兆刚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兆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王兆刚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兆刚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兆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王兆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对其依法从重处罚。鉴于王兆刚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王兆刚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考虑王兆刚系累犯的从重情节及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的从轻情节以及后,对其在法定幅度之内量刑,量刑适当,故对于王兆刚所提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王兆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惟刑期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兆刚的刑期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 伟代理审判员 宋振宇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