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发山与库尔勒希伯莱天鹅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山,库尔勒希伯莱天鹅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2194号原告王发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怀坤,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库尔勒希伯莱天鹅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纬十一路西侧。法定代表人何金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发山诉被告库尔勒希伯莱天鹅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山之委托代理人王怀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库尔勒希伯莱天鹅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发山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库尔勒希伯莱天鹅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因在原告处借款1.8万元而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9月1日还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无奈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赔偿逾期还款利息641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库尔勒希伯莱天鹅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材料。质证过程中,原告王发山提供证据有:2014年4月2日,被告库尔勒希伯莱天鹅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库尔勒希伯莱天鹅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8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1日偿还的事实。被告未当庭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当庭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2日,被告库尔勒希伯莱天鹅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因在原告王发山处借款1.8万元而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9月1日还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王发山当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库尔勒希伯莱天鹅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因被告逾期还款产生利息损失641元的事实;因被告库尔勒希伯莱天鹅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和赔偿利息损失64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库尔勒希伯莱天鹅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发山借款1.8万元;二、被告库尔勒希伯莱天鹅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发山利息损失641元(按年利率百分之5.35计算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01元,由被告库尔勒希伯莱天鹅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