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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嫩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嫩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吕国华、曲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商初字第351号原告嫩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通,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金,男,职务白云信用社主任。被告吕国华,男,汉族,农民。被告曲禄,男,汉族,农民。原告嫩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国华、曲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嫩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金,被告曲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国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嫩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4日,被告吕国华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书,被告曲禄为联保人,约定月利率9.15‰,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20日,如逾期利率上浮50%。现被告吕国华尚欠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7月16日止的利息款9,827.1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吕国华立即偿还贷款本息39,827.10元,并从2015年7月17日起给付本金30,00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曲禄对被告吕国华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曲禄辩称,担保属实,但不同意偿还该笔欠款,因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吕国华,该笔欠款应由被告吕国华偿还。被告吕国华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吕国华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贷款金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联保责任等;3、借款凭证一份。证实被告吕国华在原告处贷款30,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曲禄均无异议,被告吕国华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原告嫩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国华、曲禄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以上二人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小组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吕国华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书,约定月利率9.15‰,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20日,如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为13.725‰。现被告吕国华尚欠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7月16日止的利息款9,827.1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吕国华立即偿还贷款本息39,827.10元,并从2015年7月17日起给付本金30,00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即按月利率13.725‰计息,要求被告曲禄对被告吕国华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嫩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国华、曲禄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吕国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吕国华、曲禄互为连带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嫩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39,827.10元,并从2015年7月17日起给付本金30,000.00元按月利率13.72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曲禄对被告吕国华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邮寄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合计315.00元由被告吕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孙晓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