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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林进军与上海景前实业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849号原告林进军。委托代理人刘奇,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景前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正东。委托代理人马止清。原告林进军与被告上海景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景前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俊杰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进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奇,被告上海景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止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进军起诉称:2011年10月21日,林进军与上海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书》,由林进军出资170,000元向上海某某公��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沪BRXX**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嗣后,林进军将该车辆挂靠在上海景前公司名下经营,挂靠期限为三年,其中,第一年免挂靠费,从第二年起每年交挂靠费1,000元。2011年12月1日,林进军将车辆登记至上海景前公司名下。现三年挂靠期限届满,挂靠经营合同应当终止,但上海景前公司拒绝配合林进军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海景前公司配合林进军将车牌号为沪BRXX**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变更登记至林进军名下。被告上海景前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林进军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林进军在向上海某某公司购买系争车辆时,是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的,前提是林进军将车辆挂靠在上海景前公司处;2、林进军在购车时,上海景前公司曾代林进军向上海某某公司垫付了购车款10,000元,该款林进军已经还给了上海景前���司。但此前双方有过约定,上海景前公司代林进军支付购车款的条件是林进军将车辆挂靠在上海景前公司处;3、林进军与上海景前公司曾口头约定车辆挂靠是没有期限的,林进军应当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但林进军目前还拖欠上海景前公司2013年半年度的保险费约7,000元左右、2013年和2014年两个年度的二级维护费约2,000元左右以及2013和2014年两个年度的挂靠费共计2,000元。原告林进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购车合同书》,证明系争车辆是林进军向上海某某公司购买的,价款为170,000元,林进军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合同中还注明,第一年免挂靠费,第二年起每年交1,000元挂靠费。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系争车辆挂靠在上海景前公司名下,挂靠起始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60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2013年11月21日),证明在该案的庭审过程中,上海景前公司曾明确表示挂靠必须满三年(笔录第五页),至今三年挂靠期已满,挂靠协议应当终止。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6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同证据3,在该民事判决书第二页中记载,被告上海某某公司辩称挂靠必须满三年。经质证,被告上海景前公司对原告林进军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上海景前公司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当时就是该《购车合同书》的经办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上海景前公司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当时是上海某某公司的职员,由于通常挂靠经营合同的期限是三年,所以代理人也以为双方之间的挂靠期限也是三年,但事后了解到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挂靠合同,对挂靠期限也没有进行过��定。此外,代理人当时也忘记了上海景前公司曾替林进军垫付过1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上海景前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购车款的发票联和抵扣联、车船税发票、购置税发票、新车检测费发票,证明系争车辆的发票上显示的购买人和付款单位均为上海景前公司,双方约定林进军将车辆挂靠在上海景前公司处。2、购车款组成说明,证明系争车辆实际价值187,453.75元,由于林进军承诺将车辆挂靠在上海景前公司处,所以得以以支付17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系争车辆。3、处罚决定书,证明因2013、2014两个年度林进军没有定期到上海景前公司处参加验车,导致上海景前公司的道路经营许可证无法参加2013年度的正常审验,一直拖到2014年才完成了审验。经质证,原告林进军对被告上海景前公司提交的��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双方当时约定林进军将车辆挂靠在上海景前公司处也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购车款136,000元与上海景前公司提交的购车款的发票联和抵扣联中的数额(110,000元)是矛盾的。即使该购车款组成说明中的其余项目数额均是真实的,车辆的总价款也仅是161,453.75元。另,上海景前公司也未提交车厢价格的证明。又,前两年(2011年、2012年)的保险费,林进军已经在车辆年检的时候单独支付给上海景前公司了。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林进军不认识处罚决定书上的驾驶员吴某,也不认可是由于林进军的原因导致上海景前公司没能参加2013年道路经营许可证的审验。此外,罚款的缴费日期是2014年10月11日,当时林进军已经要求上海景前公司将车辆过户至林进军名下,如果上海景前公司将车辆过户至林进军名下,就不会产生其他争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1日,林进军(乙方)与上海某某公司(甲方)签订《购车合同书》,由林进军向上海某某公司购买厢式货车一辆,约定:车价总金额为170,000元;交车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交车方式为付清提车;其他约定事项记载,第一年免挂靠费,第二年开始每年1,000元挂靠费。林进军和上海景皓公司分别在《购车合同书》中签名和盖章。其中,甲方的代表人为马止清。此外,马止清还在《购车合同书》中手写“车价款全部付清。2011年12月25日。”2011年12月1日,林进军将车牌号为沪BRXX**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了上海景前公司名下。2013年,林进军以上海某某公司和上海景前公司为被告,起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602号。在该案中,马止清以上海某某公司和上海景前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在该案的庭审笔录(2013年11月21日)中,上海某某公司和上海景前公司共同陈述:“当时买车的时候口头约定,如果挂靠在景前公司,必须挂靠满三年,书面没有签订”;“原告实际控制的是沪BRXX**,行驶证权利人登记在景前公司名下”。针对挂靠费,上海某某公司和上海景前公司共同认可林进军交纳过1,000元。审理中,林进军表示自愿另行支付上海景前公司两个年度(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挂靠管理费共计2,000元。本院认为:林进军与上海景前公司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车辆挂靠经营期间的问题本案中,林进军与上海景前公司一致确认,双方并未签订过书面的挂靠经营合同。关于车辆挂靠经营期间,林进军认可车辆挂靠经营期间为三年;上海景前公司���本案中则辩称,双方实际口头约定将车辆一直挂靠在上海景前公司直至报废;在(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602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上海景前公司则辩称,挂靠经营期间为必须满三年。关于上海景前公司前后不一的辩称意见,上海景前公司给出的理由是其委托代理人在前案中误以为挂靠经营期间为三年。本院认为,上海景前公司在(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602号一案庭审中的陈述属于自认,在其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其之前自认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此后与之相矛盾的且对其明显更为有利的辩称意见碍难采信。林进军虽然曾经在前案中否认必须挂靠满三年,但其在本案中已认可挂靠必须满三年,林进军在本案中自认的必须挂靠满三年的意见相较其在前案中关于挂靠不必满三年的意见对其而言明显更为不利,故本院对林进军在本案中的诉称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口头约定的车辆挂靠经营期间为不定期,但至少为三年。二、关于林进军是否有权要求将系争车辆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问题本院认为,林进军与上海景前公司均认可,系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林进军,而系争车辆之所以登记在上海景前公司名下,是因为双方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现林进军明确要求终止双方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林进军要求终止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实为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不定期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鉴于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的存续是建立在双方互相信任、互相配合的基础之上,现车辆挂靠经营的最低期间三年已满,林进军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其主张并无不当,也不会给上海景前公司造成难以预料的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与此同时,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因解除而终止之后,系争车辆继���登记在上海景前公司名下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林进军主张将车辆变更登记至其个人名下的诉讼请求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海景前公司辩称的林进军以低价购买系争车辆且低价购买的前提将车辆挂靠在上海景前公司处的意见,林进军曾向上海景前公司借款10,000元且借款的前提是林进军将车辆挂靠在上海景前公司处的意见,以及林进军目前还拖欠上海景前公司2013年半年度的保险费、2013年和2014年两个年度的二级维护费的意见均无证据予以支撑,且针对上述欠款的主张,上海景前公司均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均难以采信。假如上海景前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欠款事实,可以另行向林进军主张。至于车辆挂靠管理费,林进军向上海景前公司交纳挂靠管理费是其主要的合同义务,同时也是上海景前公司主要的合同权利。《购车合同书》中已明确约定为第一年免收,而在(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602号一案的庭审中,上海景前公司自认林进军曾交纳过1000元。由此,该1000元应认定为2013年度的挂靠管理费。自2011年12月1日林进军将系争车辆挂靠在上海景前公司名下至今尚不足四年,林进军自愿在本案中支付上海景前公司两个年度(2014年和2015年)的挂靠管理费2,000元,不仅可以补足三年挂靠经营期间的全部挂靠管理费,而且尚有余裕,故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景前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林进军将车牌号为沪BRXX**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变更登记至原告林进军名下;二、原告林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上海景前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挂靠管理费2,000元。如果双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上海景前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俊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