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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赵兴宇与王传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宇,王传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赵兴宇,男,199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海林市。委托代理人栗树秋,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木兰县大贵镇友谊村新屯乐屯。被告王传彬,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木兰县。原告赵兴宇与被告王传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兴宇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宇委托代理人栗树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兴宇诉称,2011年春,原、被告一同在外地打工,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12+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份。2013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元,剩余9+5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5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赵兴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欠条。拟证明:2012年3月份,被告王传彬共向原告赵兴宇借款人民币12+500元,约定于2011年11月份还清。此款于2013年4月份还款3+000元,剩余9+500元未还。证据A2:证人华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系原告外公)。拟证明,2011年,赵兴宇会电焊手艺在外打工。因王传彬会电焊也想去同赵兴宇一起工作,经证人联某某,被告开始同原告一起工作。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2012年又借了11+500元,一共12+500元。2013年4月份,被告给原告还款(汇款)3+000元,原告告知被告可以把还款放在证人处,但经证人及原某某,剩余9+500元被告始终未还。被告王传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确认:证据A1、A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王传彬向原告赵兴宇借款人民币12+500元,由被告王传彬给原告赵兴宇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期限未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4月份,被告王传彬偿还原告3+000元,剩余款项至起诉时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代理人的陈述已证实,被告尚欠原告9+500元未还。综上所述,原告赵兴宇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传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赵兴宇款人民币9+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传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明智审 判 员  张宝林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艳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