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与周明碧、周友添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周明碧,周友添,周明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575号原告: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强红樱。委托代理人:郑辉。被告:周明碧。被告:周友添。被告:周明铅。原告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诉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周明碧返还垫付款35706.28元及利息2670.5元(利息损失从垫付之日起暂算至2015年1月25日,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五算至判决确定之日),被告周友添、周明铅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明碧承担,被告周友添、周明铅负连带责任。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三名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25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书》,约定被告周明碧以按揭贷款形式购买汽车,委托原告代办按揭手续,原告为周明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还对周明碧逾期还款造成原告垫付的资金占用费作了约定。被告周友添、周明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向原告出具了《第三人保证函》。后被告周明碧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上述合同生效后,因被告周明碧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11月25日先后为被告向银行垫付17771.13元、17935.15元,合计35706.28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已向银行代偿支付,依照合同约定有权向被告周明碧追偿。原告除要求归还垫付款外,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可予以支持。被告周友添、周明铅作为担保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明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归还垫付款35706.2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2670.5元(暂算至2015年1月25日,此后以35706.2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友添、周明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09元,由被告周明碧、周友添、周明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乐盛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人民陪审员 蒋兆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颖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