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黄建平与邝富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平,邝富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659号原告黄建平,男,1969年9月13日生,汉族。被告邝富贤,男,1974年7月29日生,汉族。原告黄建平与被告邝富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雷萍、XX组成合议庭审理,由代理书记员罗园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富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平诉称,2014年7月13日,被告邝富贤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故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29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就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2014年7月13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约定如有争议由苏仙区人民法院处理的事实。被告邝富贤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1-2项证据真有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对以上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13日,被告邝富贤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故酿成此次纠纷。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邝富贤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及时归还。本案原告黄建平依约借款后,被告邝富贤亦应按时归还,逾期未还,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黄建平主张被告邝富贤归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邝富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建平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20799元(110000元×2.1%×9个月),利息自2013年7月13日起算至2015年4月21日止,后段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标准另行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94元,财产保全费1243.5元,合计4337.5元,由被告邝富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勇人民陪审员 雷萍人民陪审员 XX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罗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