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侠诉被告阚某、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侠,阚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258号原告沈某侠。被告阚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原告沈某侠与被告阚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侠、被告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17时20分,被告阚某驾驶吉C580**号本田轿车,由长岭镇返回三县堡乡途中,行至事故地,躲让狗时,将车驶翻右侧沟内,导致沟里放羊的沈某侠被撞伤,砸死羊7只,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侠无责任。我的羊都是母羊,2014年花1650元每只买的,现在只管他要每只1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处被告给付财产损失7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要求被告阚某除已经赔偿的500元外,再赔偿给我2500元,此款立即给付。被告阚某辩称,对事实和交警队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落的是王加海的名,实际车辆所有人是我。我是实际车主,车买的是许明星的,车在买时就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没有商业三者险。对原告请求无异议,同意赔偿,但是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我赔偿。同意除交强险外再赔偿给原告2500元。我在她人身伤害中多给了她五百元,用此部分相抵后,再赔偿2500元,我现在就给她钱。被告华安保险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7时20分,阚某驾驶吉C580**号本田轿车,由长岭镇返回三县堡乡途中,行至事故地,躲让狗时,将车驶翻右侧沟里,将沟里放羊的沈某侠撞伤,砸死羊7只。造成伤人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侠无责任。肇事车辆吉C580**号车原所有人为许明星,经多次转卖后,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阚某。吉C580**号本田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要求被告阚某除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外,再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500元,此款已给付完毕,故个人赔偿部分调解结束。有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5]第3000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二手车销售发票、交强险发票、车辆登记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以支持。剩余损失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应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财产损失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某侠的财产损失2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松涛 关注公众号“”